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05执2658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24幢G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46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价值人民币115万元或扣划、查封、扣押、提取、扣留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