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1742号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7463K。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公明、刘慧及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29192.87元,违约金229339.06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含北斗星城一中地块、三号地块)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景设备并负责安装。2015年,被告又增加部分设备,经计算合同总价为2713629元。2014年9月,原告完成一号地块安装工作后,由于被告土建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无法继续三号地块安装工作,故只能等待被告施工进度。三号地块具备安装条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立即继续安装工作。完成大部分工作后,被告因资金问题要求原告停止三号地块相关施工。该项目为水景项目,故调试期需在夏天进行,一号地块目前已经投入使用。然而,该项目合作过程中,被告一直付款不积极,截止2017年3月3日,仅付款553050元,此后便再无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社会基本诚信,特提起诉讼。

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验收义务,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此一恺公司诉请支付设备款1129192.87元及违约金229339.06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YKKJ-20140708”《安徽铜陵北斗星城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接受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或该设备已实际使用,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系原被告之间的验收条款。该条的意义是:1.验收是原告的义务且原告须主动提起验收手续,之后才能进行验收程序。2.即使原告提出了书面验收通知,也须在符合本条之约定验收条件下才能视为验收。但实际情况是,在原告进行第一次安装调试时,被告就已在“验收申请表”上提出了1#地块上各台主机存在的问题,此次验收调试的结果为不合格。第一次调试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派人前来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直至2018年7月,才再进行调试,但设备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在“2018年7月工程联系单”上可见“部分喷头不喷水、管道变形、主机噪音大、启动声音大、敷设不合理、喷水不均匀等”问题,原告也在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又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通知原告,要求派人解决问题并履行验收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验收合格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的五年期间内,从未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将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的义务。每次调试均结果均为不合格,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现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因此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按照“YKKJ-20140708”《合同书》第二条第4条约定:“设备分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调试合同部分合同款30%(即从货值的50%付至80%)”。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元月底工程量审核表”显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货值仅为1号地块上的877507元(北斗3号地块尚未交货)。截至本案诉讼时,在北斗星城1#地块上,原告已交付设备的总货值也仅为875507元,与当时工程款审核表数额相比没有增加。按照“YKKJ-20140708”《合同书》约定,按照已交付货值875507元计算,由于未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付款项为货值50%,即438753.5元。但被告已支付553050元。因此,井湖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不能履行验收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所交付设备验收不合格,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雾设备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单生产。原告货分批运到现场,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到货值支付15%。设备分批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安装部分合同款的30%。设备分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调试合格部分合同款的30%。设备首个运行季节完毕且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15%。剩余合同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首个运行夏季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喷雾设备并负责安装,双方确认原告总货款870590.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5305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专家鉴定结论:1、“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2#喷雾设备按照现状在本地夏季高温时段喷雾后的平均降温效果为3.2℃。2、“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硬件设备、配件产品存在“1、主机噪声大于75dB(A),不符合被申请人所述的施工图要求;2、不具备相序保护,未见配置以太网程序控制接口,不符合合同附录要求”的质量问题。3、“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硬件设备产品的安装存在“配电柜门板均未见设置跨接地线”的问题,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同时存在“2#~5#喷雾设备主机附近未见设置排水设施”的问题,满足不了《喷雾设备使用说明》中的设备定期清洗和排水的需求。

上述事实,有《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设备验收申请表,完成工程量审核表,律师函,付款凭证及《鉴定报告》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依约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