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7463K。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7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过竣工验收,经过多年使用已过质保期,且无法保证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妥善维保,此种状态下,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且首个夏天平衡运行完毕。设备经竣工验收后使用已超过五年,已过质保期,不具备质量鉴定基础。一审法院无视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仅凭超过质保期3年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即判令无需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判决显失公平。2、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亦可确认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并不存异议。案涉货物分两份合同完成,第一次供货完成后,又追加部分设备,说明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存在严重瑕疵。故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经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以质量问题驳回诉请显失公平。3、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失信,欠款数额巨大,更加说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向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真实原因。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
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验收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其诉请支付尾款317540元及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标的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
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129192.87元,违约金229339.06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15年9月,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向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喷雾设备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合同预付款,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单生产。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货分批运到现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到货值支付15%。设备分批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部分合同款的30%。设备分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调试合格部分合同款的30%。设备首个运行季节完毕且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井湖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的15%。剩余合同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首个运行夏季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喷雾设备并负责安装,双方确认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870590.27元,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553050元。因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诉讼过程中,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2#喷雾设备按照现状在本地夏季高温时段喷雾后的平均降温效果为3.2℃。2、“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硬件设备、配件产品存在“1、主机噪声大于75dB(A),不符合被申请人所述的施工图要求;2、不具备相序保护,未见配置以太网程序控制接口,不符合合同附录要求”的质量问题。3、“YKKJ-20140708”《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项下硬件设备产品的安装存在“配电柜门板均未见设置跨接地线”的问题,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同时存在“2#~5#喷雾设备主机附近未见设置排水设施”的问题,满足不了《喷雾设备使用说明》中的设备定期清洗和排水的需求。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元,鉴定费80000元,由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合同约定:五、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及质量保证:……3、乙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接收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若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未出具验收报告,或该设备已实际使用,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在产品交付使用后的首个使用季节,作为对乙方产品的最终验收期,该季节结束后,若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则为验收合格。即使甲方验收合格或被视为验收合格,但均不因此而免除乙方应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负责的责任。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请标的为317540.27元。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北斗星城喷雾设备验收申请表》(2015年10月)列明1#地块各台主机存在问题:1、下沉广场处喷雾效果较差,需加强;2、部分喷头喷雾颗粒较大;3、建议及时处理,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4、请提供详细设备资料。分别由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人签字确认。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列明案涉项目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后杭州一恺公司根据要求完成整改,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1、部分喷头不喷水;2、一处管道变形;3、主机噪音大,启动声音大;4、主机出口高夺水管敷设不合理;5、喷头喷水不均匀。由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9月签订的《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提供无质量问题产品,但在其2015年10月向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时各台主机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18年7月,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验收该项目,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予以确认了该事实,再结合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足以说明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7元,由上诉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阮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