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690号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24幢G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46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市徽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5321041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一恺公司)与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建设公司)、第三人黄山市徽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徽州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一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黄山徽州文旅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杭州一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一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73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307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2、判令云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1日,杭州一恺公司、云林建设公司及黄山徽州文旅公司签订《徽州文化与生态长廊入口广场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杭州一恺公司分包徽州文化与生态长廊入口广场喷泉、雾效、公共广播工程。“业主将经批准的款项支付给总承包单位银行账户中,再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总包单位按业主付款进度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过质保期,黄山徽州文旅公司已向云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950000元,占结算总工程造价(9314190.38元)的96.0899%。杭州一恺公司本项目分包结算总价为4461823.25元,云林建设公司应按比例支付至4287361.5元,目前云林建设公司已支付3810000元,还须支付477361.5元。经杭州一恺公司多次催讨,云林建设公司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林建设公司辩称,1、云林建设公司并非有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杭州一恺公司分包该工程系业主单位指定,这从三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工程合同价为300万元。云林建设公司一直以高于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比例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前已经支付了3810000元,远远超过三方签订的合同价。案涉中标工程合同总价为7499218元,杭州一恺公司分包合同价3000000元,除分包工程外的工程由另一实际施工人施工,由于云林建设公司基本按照总工程与分包工程比例及调整后预算总额向杭州一恺公司及另一实际施工人预付进度款,结果工程审计价与预算价差额较大(核减2490000元),而且主要核减的是另一实际施工人,导致云林建设公司向另一实际施工人超过审计价支付工程款,云林建设公司才无力向杭州一恺公司支付款项。2、本案工程款黄山徽州文旅公司并未支付完毕,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第2款最后一段约定,杭州一恺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余额部分才由云林建设公司承担,且云林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本案杭州一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减其工程款,合同约定杭州一恺公司工期60天,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完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延误工期646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应向业主单位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由于杭州一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云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增加了大量人力成本,也应当承担相应费用。4、杭州一恺公司配套管理费用5%应由杭州一恺公司承担,另外配套水电费按照造价的千分之七也应当由杭州一恺公司承担,现场办公及施工配套设施合计达到26万元,按照工程造价比例杭州一恺公司应承担120000余元,此外,当地建委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也应当按照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甲方建设单位黄山市徽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总包单位云林建设公司与丙方分包单位杭州一恺公司共同签订《徽州文化与生态长廊入口广场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约定乙方将徽州文化与生态长廊入口广场市政工程中的喷泉、雾效、公共广播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000元;本分包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同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即完成工程量40%时付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量80%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业主将经批准的款项支付给总承包单位银行账户中,再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向总包单位请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总包单位收到支付申请后,应在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分包协议付款约定向分包单位拨付该笔工程款,若总包单位不按本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业主有权从付给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总包单位按业主付款进度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若业主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不能追究总包单位逾期付款责任。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具体时间以经批准的开工令为准),每逾期竣工一天,分包单位向业主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延期十日以上的,每日按10000元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6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黄山市徽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黄山市徽州文化与生态长廊入口广场市政工程总承包的竣工结算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9314190.38元;杭州一恺公司分包部分造价为4461823.25元。截止工程造价审核前,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云林建设公司工程款8950000元,占总工程造价的96.0899%。但至今,云林建设公司支付杭州一恺公司工程款38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审核确认,且杭州一恺公司、云林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云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占总工程造价款的96.0899%。杭州一恺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要求云林建设公司按已收工程款的比例96.0899%支付其工程款4287361.5元,扣除已付3810000元,尚须支付477361.5元。云林建设公司辩称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有余款未付清,杭州一恺公司可向黄山市徽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杭州一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应扣除相应费用。杭州一恺公司并非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仅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云林建设公司按已收到的工程款占总造价款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杭州一恺公司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需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且云林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系杭州一恺公司的原因及业主已向其主张了相应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对云林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云林建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477361.5元,已构成违约,杭州一恺公司要求云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于2020年11月26日审核结束,杭州一恺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云林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77361.5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