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602执2281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四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1、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3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160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