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与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6民初33号
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丁慎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商务部部长,现住德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与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加工制作款3188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766.00元,合计419566.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签订了装修配套工程的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8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加工制作实验室设备及安装顺利完成。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已将所涉加工制作款188万元款项支付到被告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收到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支付的加工安装款后,应及时再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违背诚信,迟迟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加工承揽款,至今尚有加工安装款318800.00元被告未予以向原告返还。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中傲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认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其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35%的1.5倍计算予以调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计算为26002.00元。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欠款318800.00元。
二、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18.00元,共计6415.00元,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43.00元,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