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丁慎先,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邹平县疾病控制中心签订《采购合同》,××控制中心进行实验室设备采购及改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有《实验室装饰装修改造配套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合同中未载明签订地,故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ellip;&××ellip;”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元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