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387188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167009U。
法定代表人:丁慎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3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计算为26002.00元,改判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35%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计算为1733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货款延期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已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进行赔偿。
豪迈公司答辩称,中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加工制作款3188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766.00元,合计419566.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主张,2016年5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签订了装修配套工程的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8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加工制作实验室设备及安装顺利完成。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已将所涉加工制作款188万元款项支付到被告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收到邹平县疾病预防中心支付的加工安装款后,应及时再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违背诚信,迟迟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加工承揽款,至今尚有加工安装款318800.00元被告未予以向原告返还。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中傲公司承认豪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豪迈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其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35%的1.5倍计算予以调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计算为260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欠款318800.00元。二、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共计6415.00元,原告淄博豪迈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43.00元,被告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7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约定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约定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