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15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明路南首。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潍坊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山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潍坊公司、移动山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878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移动潍坊公司处办理了182××××****的号码,2022年10月9日,原告在办理携号转网手续过程中,移动潍坊公司无正当理由向原告收取16878元,后原告得知该费用系被告恶意阻止原告转网才收取的费用,被告行为违反了《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携号转网服务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止、拖延向用户提供携号转网服务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移动潍坊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向原告收取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移动潍坊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移动山东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移动潍坊公司、移动山东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有《靓号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使用靓号182××××****。合同4.3条约定如原告协议期内申请销户或携号转网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金额×未履约时长(按账期计算)×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携号转网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交《山东移动电话用户“一证多号”使用承诺书》、《防范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温馨提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靓号使用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靓号使用协议4.3条约定如原告协议期内申请销户或携号转网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金额×未履约时长(按账期计算)×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11日,移动潍坊公司受理原告变更业务,变更协议消费标准为388元(起止时间20220520-20341120)。2022年10月9日,移动潍坊公司受理原告携号转网业务,受理单载明优质号码388协议消费(停机照收),此协议履约期内甲方申请携出/销号/解除协议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6878元,经协商实收16878元,原告在该受理单下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携号转网,移动潍坊公司按照靓号使用协议4.3条约定收取原告违约金16878元(388元×145个月×30%),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及同意业务受理单及协议内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