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61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县南关街西侧(文安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县南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五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县文庙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滨州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296861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1日05时20分,原告驾驶鲁MM××*****向北行驶至**县******西路口处时被横跨垂落在公路路面约1米的钢丝绳刮住,造成车损人伤。涉案钢丝绳及电缆所属单位系被告,**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已查清事实并出具证明。被告所属的涉案钢丝绳及电缆给原告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移动**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提到的涉案钢丝绳也非移动公司架设,所属主体非被告移动公司,另外原告主张因钢丝绳原因致使涉案事故损失赔偿,需对侵权人的侵害事实以及因侵害人的侵害事实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并不清楚,经核实,涉案线缆也并非我公司所有使用,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证明其主体适格以及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与我公司的关系等情况。其他意见待完成举证后在进行补充。
电信滨州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无法确认其是否系钢丝绳所伤,另外,涉案钢丝绳并非我公司实际所有和使用,开庭前我们在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确认涉案线缆并非我公司所有和使用,因此我公司与本案原告的请求及事实无关,同时,原告也并未指明线缆的具体所有人和使用人。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广电**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无法确认其是否系钢丝绳所伤,另外,涉案钢丝绳并非我公司实际所有和使用,因此我公司与本案原告的请求及事实无关,同时,原告也并未指明线缆的具体所有人和使用人,通过**县交通警察大队第一现场勘验后出具的证明明确,事故现场的钢丝绳起到加固现场东侧一部分悬挂光缆、电线的作用,现场东侧光缆所属单位是四被告,如果法庭认为有责任也应根据第一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进行判决,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1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MM××**轻型普通货***向北行驶至**县******西路口处时与垂落在公路上方的钢丝绳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
2022年7月5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现场的钢丝绳起到加固现场东侧一部分悬挂光缆干线的作用,但不能确定是起到加固何单位光缆的作用。现场东侧光缆所属单位有:广电**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
2022年8月29日,经本院委托,滨州抨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437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2022年12月29日,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1、***因事故造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限180天;3、评定护理期限9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损伤后遗症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手术医疗费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2800元。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1647.58元(8774.62元+2266.96元+6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
3、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的父亲***、母亲***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23211元(180天×128.95元/天)。
5、护理费:10095.75元(15天×96.15元/天×2人+75天×96.15元/天×1人)。
6、交通费: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8、人伤鉴定费:2800元。
9、车损评估费:2000元。
10、车损:24370元。
11、施救费:1155元。
以上损失合计:171561.33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M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有争议的涉案断裂钢线到底起到加固何单位光缆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涉案断裂钢线是起到斜拉固定东侧光缆的作用,该钢线成色较新,往**伸能看出断裂新钢线是架设在南杆路上(因南北区分不明显,以下统称新钢线杆路),继续往**伸,新钢线杆路上挂有广电**公司的光交箱,线杆上挂有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的光缆;事故现场另一趟杆路,也就是北杆路(因南北区分不明显,以下统称旧钢线杆路),上面挂有联通**公司、电信滨州公司的分线箱,电杆上的钢线已经风化侵蚀生锈严重,与涉案钢线明显不是同一根钢线,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断裂钢线是起到加固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光缆的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断裂钢线起到加固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光缆的作用,即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作为涉案线杆以及钢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现涉案钢线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作为涉案钢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无法区分责任大小,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审慎驾驶及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被告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平均承担,即被告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各自承担68624.53元(171561.33元×80%÷2)。被告联通**公司、电信滨州公司不是涉案断裂钢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以及移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24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24.53元;
二、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24.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计2876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担661.5元、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担661.5元。
(经两原告协商,同意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