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69 号创业研发园 A 区 15 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柳孝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路市。
再审申请人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951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斗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北斗星公司与***于2015年5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已转为经销商,按销售合同分单提成,无工资和工作任务。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负责催收货款和偿还个人借款,北斗星公司愿意承担该期间***的工资。但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经转为经销商身份,其在该期间未参加北斗星公司的会议培训,没有工作业绩,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北斗星公司服务和工作,***不应获得该期间的工资待遇。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09年2月入职北斗星公司,任该公司榆林区域销售经理。北斗星公司主张2015年6月***已经转为经销商,其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北斗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明确告知***。***提交的2015 年、2016 年销售项目结算情况,证明北斗星公司在该期间仍向***支付办公费用及个人工资,因此,北斗星公司主张2016年已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事实根据,二审认定北斗星公司支付*** 2016 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是并无不当。北斗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吴 鹏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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