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204号
原告(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婕,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孝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932号裁决,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斗星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婕、姚玲、被告(原告)北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柳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07年2月1日**入职北斗星公司,2021年3月、4月、5月北斗星公司未发工资,并且拖欠曾承诺的提成工资31450元。由于北斗星公司拖欠工资,2021年6月15日,**向北斗星公司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北斗星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91655.08元,**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北斗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1500元,仲裁裁决仅支持经济补偿金45827.54元,于法无据。请求判令:1、北斗星公司支付**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9481.56元;2、北斗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194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1655.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北斗星公司辩称及诉称,**2021年6月15日前已脱离工作岗位,6月15日**提出辞职时,北斗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岗位职责,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工作交接,但**拒不到岗,至今拒不交接工作,给北斗星公司甘肃青海办事处造成工作混乱局面和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法相悖,违反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违约在先,不能认定与北斗星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北斗星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工资在同类销售行业处于中等水平,除工资待遇外,还享受北斗星公司提供的伙食、车辆加油、住房、接待等补贴待遇。**的销售提成仅仅是销售业绩的奖励,提成与年目标任务挂钩,把提成列为工资收入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错误。请求判令:1、请求不予支付提成34940元、经济补偿45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1、**在职期间北斗星公司未及时向**发放提成,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北斗星公司欠发**提成为165008.6元,北斗星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该数额,截止2021年6月15日北斗星公司尚欠**提成31940元,北斗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发放提成,应按31940元向**发放提成;2、北斗星公司认可**在职期间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07年2月1日入职北斗星公司,2021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4.5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0.52元,双方在仲裁阶段对以上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北斗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入职北斗星公司,2021年6月15日,**向北斗星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公司已拖欠三个月工资,同时拖欠提成31940元。仲裁庭审中,北斗星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每月工资均为3160.52元。**提供的提成结算显示,截止2019年11月25日,**在北斗星公司应领提成为165008.6元,**自认离职时北斗星公司欠付其提成31940元。**提供了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北斗星公司给其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3158.66元。
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提成结算表、仲裁庭审笔录、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员工工作移交清单、销售发货申请表、销售退货申请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93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北斗星公司未发放**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应予发放,双方均认可该期间欠付工资为每月3160.52元,故北斗星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9481.56元(3160.52元×3个月)。
北斗星公司主张不向**支付提成31940元,其未提供已向**支付上述提成的证据,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交了发货申请表,显示2021年6月1日结算提成数额为31940元,本院以**提供的证据认定北斗星公司应向**支付提成319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北斗星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北斗星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641.91元(3158.66元×13.5个月)。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932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9481.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提成3194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4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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