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

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677号
原告: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王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段洪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凿井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洪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洪凿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47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凿井合同》一份,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将地热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478500元,经催要未果。经了解,***挂靠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47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华英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凿井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原告鑫洪凿井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凿井合同(地热井),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鑫洪凿井公司在冠县贾镇相里村居民住宅小区钻地热井,井深1550米,工期45天,工程造价为每米470元,暂定工程总价共计人民币72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钻机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孔深钻进到1550米深度,甲方向乙方再付工程款35万元,用于乙方购置井管材等;成井验收之日30日内甲方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一次性将余款结清。
该地热井目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鑫洪凿井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英建筑公司与被告***的关系,原告鑫洪凿井公司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华英建筑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凿井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英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凿井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系***和原告鑫洪凿井公司,无法证明与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关联性;冠县贾镇相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挂靠在被告华英建筑公司名下承建并施工,在(2018)鲁1525民初524号原告王延峰与被告许金中、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冠县贾镇相里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相里村委会表示其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与其他人不存在关联,被告相里村委会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无法认定被告***和被告华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相里村新民居建设协议书系复印件,未加盖有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公章,亦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借用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资质或挂靠被告华英建筑公司或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凿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英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500元;
二、驳回原告冠县鑫洪凿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陈明杰
人民陪审员  梁顺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姜 颖
书 记 员  岳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