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代**、王国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纯,该公司职工。
被告代**,无业。
被告王国新,潍坊电力设计院职工。
原告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永信公司)与被告代**、王国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纯、李金龙、被告代**、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永信公司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请求以原告名义承接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都公司)的潍坊交运花园小区的输配电工程,并以原告名义签订相关的供货和施工合同。被告承诺,在这个工程项目中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都由被告承担和解决。2009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舜都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也以原告的名义与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在潍坊交运花园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工程中涉及到的设备供货、安装等均是由被告独立完成。2011年9月份,工程中的设备供货方益和公司在青岛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让原告向益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截止2013年3月份,这个官司经过调解、执行、扣款等程序已经终结,因为这个官司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就此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辩称,我与原告协商过欠款这件事,不是原告所说的协商未果。
被告王国新辩称,原告所说的承诺书应当提供证据,我没有承诺过。我对这件事没有参与过,原告起诉我不合理,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永信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绍国与被告王国新在青岛相识,被告王国新后到潍坊电力设计院工作。2009年上半年被告王国新找到张绍国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揽输配电工程,原告答应了。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参与进来,2009年9月份被告代**、王国新以原告的名义与舜都公司签订了输配电施工合同,承揽了舜都公司开发的潍坊交运花园小区(后更名为潍坊鸢都湖小区)的输配电工程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与益和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因未及时给付设备款,益和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益和公司货款292000元,如逾期支付另行支付利息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128.50元。该协议是被告代**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协商处理的。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代**、王国新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赔付义务,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共执行345790元。被告代**认可2009年9月其以原告智永信公司的名义与舜都公司签订了输配电施工合同属实,主张其与被告王国新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由被告代**施工,被告王国新没有参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与益和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益和公司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代**去过,但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不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国打电话告诉了其法院执行情况,原告主张的设备欠款损失与被告代**有关,被告代**同意弥补这部分损失,被告代**并主张本案与被告王国新无关。被告王国新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王国新在原告找其做电力工程的过程中将代**介绍给了原告,被告代**承揽舜都公司输配电工程是被告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国具体谈的,原告若没有参与该工程不可能去参加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的调解。在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国找过被告王国新,想通过被告王国新与被告代**协商解决问题,后被告代**出具了一份声明,被告王国新没有给被告代**提供担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配电室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配电系统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以原告名义于2009年10月23日与益和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与舜都公司签订了配电室安装施工合同、于2009年10月29日与舜都公司签订了配电系统施工工程合同。被告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是其代表原告签订的。被告王国新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与益和公司、舜都公司签订的合同。
2、情况说明及声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及声明潍坊戴**承揽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潍坊交运花园项目的电力设备供货及电力施工工程。为便于商务操作,戴**以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舜都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展业务往来,青岛智永信给付协助和支持。此工程中采用的青岛益和电气公司及其他厂家的设备、材料从技术指标、设备选型、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售后承诺等事项均由戴**一人独立完成。工程施工也是由二人在当地组织人员和队伍来完成。青岛智永信公司在此工程进展过程中及完工后的所有事项均没有实质性参与,设备及施工技术中出现问题,将由二人独立解决,所有设备款项的支付也由二人全权独立处理。如果今后关于此工程项目出现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青岛智永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若其他方以任何方式追究青岛智永信公司的任何责任,青岛智永信公司有权在与其他方的纠纷解决之前或者解决之后追究戴**二人责任,并追偿由此给青岛智永信公司带来的损失,戴**将赔偿青岛智永信公司的损失。戴**将信守此文件中的说明及声明。戴**签名:代**身份证号码:××时间:2012.3.31”,证明被告代**、王国新以原告名义承揽舜都公司输配电工程,该工程中出现任何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代**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署,时间正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王国新主张该证据无王国新签名,与其无关。
3、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工程责任由被告王国新承担。被告戴**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王国新主张不能证明邮件是王国新发给原告的,认可发件邮箱其以前在青岛时使用过,已很长时间不用了。
4、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新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代**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王国新表示录音是其与原告商量好的,前提条件是张绍国和舜都公司想整治代**,让其配合,整治完后,舜都公司就付清余款,不再追究张绍国的赔偿责任。
5、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与被告王国新系合伙关系,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邮箱是其所有,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同意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主张由被告代**承担。被告王国新主张邮件里的话不是其本人所说。
6、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传票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收据影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未参与舜都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履行(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义务,支付345790元(包括货款292000元、利息19000元、滞纳履行金25019.50元、诉讼费用5128.50元、执行费464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7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国新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代**对上述款项由原告支付无异议,主张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王国新主张因原告也参与过该工程,上述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代**、被告王国新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益和公司,被告智永信公司),智永信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益和公司货款292000元,如逾期支付则另支付利息19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128.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复印件、配电室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配电系统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声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据影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复印件、配电室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配电系统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声明,被告代**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代**以原告智永信公司名义承包舜都公司开发的鸢都湖小区的输配电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与益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之事实,原告智永信公司、被告代**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认可情况说明及声明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此种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情况说明及声明其应当予以遵守。原告智永信公司同意被告代**以原告名义与益和公司签订合同,则不论其是否实际参与该合同,均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所负履行义务;益和公司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智永信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应当履行(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被告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声明,原告智永信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代**进行追偿,被告代**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智永信公司已经根据(2011)黄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向益和公司支付的货款292000元、诉讼费用5128.50元,共计297128.50元,被告代**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智永信公司主张的利息19000元、滞纳履行金25019.50元、执行费4642元,共计48661.50元,系因原告智永信公司、被告代**均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故以双方平均承担为宜,因上述款项48661.50元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故由被告代**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50%,计款24330.75元。综上,被告代**应当返还原告智永信公司共计321459.25元。原告智永信公司主张被告代**、王国新系合伙关系,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录音材料及情况说明及声明均未明确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亦未明确被告王国新在涉案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返还原告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3214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代**负担6122元,原告青岛智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