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2民初2792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菏泽市鲁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父路路南(18排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138595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鲁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鲁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与被告***、鲁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84900元及利息297800元;2.由被告鲁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利公司承建建设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因缺少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582700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涉案借款与被告鲁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鲁利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鲁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情,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且借据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缺少资金,通过该工程建设指挥长***最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均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玖佰元,¥314900元;九标工程(工程)用款。***2015年2月28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5万元,并在该借据上注明还款情况,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通过***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单位:九标;借款人:***2015年3月20日”。原告亦将借款交付被告***。以上二份借据均没有加盖被告鲁利公司印章。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均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向***调查时其本人称被告***向原告所有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和被告***对***调查笔录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亦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系被告鲁利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且***和鲁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冻结被告鲁利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4900元。被告***偿还5万元,并在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上注明,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本金,应从该借据记载借款本金中扣减,该借款本金尚欠264900元,加上2015年3月20日的2万元借款,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8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7800元,不超过被告***应付利息数额,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鲁利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亦未加盖被告鲁利公司印章,故不能认定被告鲁利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鲁利公司既非本案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因此原告对被告鲁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84900元及利息297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鲁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减半收取计4813.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