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353号

原告: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苗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济**高新区舜华路**号科汇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夏兰兴,总经理。

原告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松到庭参加诉讼,信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科公司支付森宇公司货款118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4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28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森宇公司与信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后又于2011年9月24日和10月28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森宇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信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累计欠款118459元。森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信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森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的购货合同(编号:WD20101013)及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信科公司向森宇公司购买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778700元、73850元、10421元。二、货物签收单共16份,证明森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科公司接受了货物且未提异议。三、销售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信科公司欠森宇公司货款共计118459元,且森宇公司曾向信科公司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宇公司与信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购货合同,后为追加买卖设备,双方又于2011年9月24日、10月28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为862971元。在最后一份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补充合同签订,交货前付清合同货款。森宇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信科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购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对账,森宇公司向信科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载明:“截止到贰零壹肆年五月三十一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18459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整;烦请贵公司对此账单予以核对确认后,请回寄或回传本公司并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信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森宇公司与信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森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信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信科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信科公司尚欠货款118459元未支付,因此森宇公司要求信科公司给付该笔欠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森宇公司主张的以118459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期间,森宇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连续发生的多次交易的组合,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总额形成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信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8459元;

二、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