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3854号
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提供了双方存在争议的3,700元对应的货物,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传真文件仅系订货单,记载了被告订购产品的型号、数量等,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产品。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应认定为194,400元(198,100元-3,7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实际付款比原告陈述的178,800元多11,200元,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提供了案外人许继国出具的三张收条,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许继国在山东替原告做业务,且认可三张收条中两张的款项已实际收到,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许继国在山东有权代原告卖货并收取货款,故许继国在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11,200元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 关于被告陈述其与许继国约定免除600元及其向许继国出具3,800元欠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无原告或其认可人员许继国进行确认,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400元(194,400元-178,800元-11,2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自愿从2020年4月9日起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取代贷款基准利率,故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通过案外人许继国多次向原告订购联动台等产品。原告称货款共计198,100元。被告对其中3,700元货款有异议,称虽然收到了原告开出的发票,但并没有收到对应的货物。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传真文件拟证明其主张。 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178,800元。被告称除了原告所述以外,2009年7月22日还向原告给付了11,200元,并提供了许继国出具的金额为11,200元的收条。被告还提供了另外两份许继国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已入账,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变更通知、记账凭证、传真文件、收据、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一、被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元及利息(以4,4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