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6962号
原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械公司)与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楼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王萍,被告徐楼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楼矿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72168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楼矿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楼矿业公司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商务合同,后因被告工期延迟,未完全履行完毕。2017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徐楼矿业公司,乙方为华通机械公司;4月11日发货,凭乙方出具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合同总额31.8万元)的30%(9.54万元);设备通电运行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发票,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9.54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3.1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设备运行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无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支付给乙方;对甲方原欠乙方的货款(2017年4月4日前,甲方欠乙方240876元)协议如下:乙方要求甲方2017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40876元(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2017年12月31日后,若甲方逾期不支付第一笔欠款(10万元),乙方有权按全部欠款(240876元)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供货,被告收到了货物。被告支付原告1908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31800元),未履行2017年4月4日前所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主张的508元差额。
一、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72168元;
二、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0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66元,减半收取计2904.83元,由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奎元
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