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73号
原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许刚,被告鹏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鹏展公司与原告华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鹏展公司提供价值174000元的设备及相应的设备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发票。被告鹏展公司仅向原告华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安装验收合格送到验收报告和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额100%”。故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鹏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鹏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鹏展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鹏展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其中一份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LDA型5t-28m-6m,单价为107000元,另一份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LDA型5t-15m-6m,单价为67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为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供方为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15日内交货,供方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交货,逾期不交货的每天扣罚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从货款中扣。供方将设备安全运到需方车间安装部位。合同签订后预付叁万元,设备运输到合同约定地点,付至(电汇)合同总额的7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送到验收报告和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额100%,质保期壹年(从设备验收起算)。如一方违约,按照合同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鹏展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5日被告鹏展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贰台起重机及配套件(LDA5T壹台,LDA5T-27.89壹台),共贰台及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华通公司为被告鹏展公司安装的设备对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安装改造维修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该告知书加盖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专用章。《梁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该检验报告加盖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检验专用章。2014年6月20日被告鹏展公司刘荣彩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张,号码:00843880,10093644。总金额为174001.6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零壹元陆角整。被告鹏展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2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设备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相 松
审判员 岳云云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