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切割焊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南滨路**。
法定代表人:刘仰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吴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切割焊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维修与付款协议》无法履行系因中建公司不配合,其系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首先,编程及数据库属于软体部分,不同买方使用的钢板型材并不相同,如无特殊约定,设备出厂前仅提供范例切割编程。本案中,中建公司以浪费大量钢板为由,拒不配合进行切割试验,从而导致编程及数据库无法完善,***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设备交付至签订《维修与付款协议》相隔时间一年有余,中建公司自建的设备平台基础发生下沉,致使导轨明显变形。中建公司应当对设备平台基础进行整修,这也是履行《维修与付款协议》的前提和基础。最后,更换配件、配电柜进灰(更换滤网)等问题均以解决。二、原审法院判令***公司赔偿中建公司174000元损失缺少依据。首先,***公司不存在违约赔偿的基础事实,设备已经过验收。其次,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试验,因导轨及工作台发生变形,不具备检测基础条件,故现场试验结果并不能证实设备质量不合格。最后,中建公司并未就其损失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设备价款,以160万元差价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建公司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维修与付款协议》约定事项,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最大问题是3台数控双头无限旋转坡口精细等离子切割机的自动坡口切割功能不能实现,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其中1台切割机进行现场试验,证明确实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适用状态。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对因为设备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因案涉切割机未能实现自动坡面切割功能,相当于一般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就设备功能差异以及中建公司其他人力成本而言,一审法院支持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主张因中建公司拒绝提供试验钢板导致编程及数据库无法完善,但案涉《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中建公司提供试验钢板,反而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已经包括售后服务费以及需要经安装、调试才能满足合同标的物质量、技术要求的一切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标的物的试验、检测费用以及设备满足移交买方即可正常使用前的一切其他费用。如果按照***公司要求,针对不同钢板的测试需要提供10块左右试验钢板,无疑大大增加买方成本,合同中未予约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关于设备基础平台,因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均由***公司负责,其在安装设备时并未对基础平台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后续也参与了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试验,其将无法实现自动切割功能的过错归于中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事实上,中建公司提供了试验钢板,且也表示同意配合***公司相关工作。在此情况下,中建公司并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之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合同标的质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案涉相关设备交付至今尚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约定的自动坡面切割功能,中建公司必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目前设备功能上的缺陷,酌定中建公司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