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切割焊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
法定代表人:刘仰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系**配偶),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切割焊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返还4395284.08元及前款产生的收益、孳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查明不清,未返还资金没有用于公司日常差旅支出、运营费用用途,而是用于不合理、不正当的用途,**、陈自强恶意支配、侵占公司资金,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应予以赔偿。2.**、陈自强等通过自设特别奖励、福利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金,且未按期归还公司借款,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制度,对于**、陈自强因此侵占公司资金应予以退还。因此,无论是从**、陈自强的公司职务、薪资标准还是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尽责的法律义务、职业道德,**、陈自强侵占该部分资金且拒不返还的行为都缺乏合理依据。**、陈自强夫妻二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已经获取了正常的工资收入、奖金及员工福利,且**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更是亲自参与了公司奖惩制度的起草、颁布,对公司资金存放及其他规章制度较普通员工更为熟知,但却故意规避***公司既定的成文制度以不存在的“奖金”“补贴”“福利”为自己与陈自强牟取、侵占公司福利,明显缺乏权利来源及合理依据。在公司查明**、陈自强以自己名义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下,**、陈自强仍然拒不向公司返还,侵犯了***公司对公司资金的合法所有权,不应为法院所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224元、欠付工资14980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4000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仅以“涉嫌”怀疑的认知,在无确实客观事实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违法解除,且提供的所谓证据亦有很多是解除以后很长时间收集的,更表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无事实依据。并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解除程序,未依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且在起诉前亦未补正。2.**提供的流水账显示收入源头来自于机票及废品出卖收入,**已逐一记录,不存在侵占企图。2015年公司年终审计认为废品销售收入存放在小金库中不当,指出应将废品销售收入归入公司正式账上,故在2015年6月9日将该收入479924元转入公司账务账上,这表明公司职能部门知晓小金库的存在。**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指示管理小金库,往来账目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私自侵吞挪用账上的款项。小金库均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用在公司福利、差旅费支出、公司运营费支出,均有据可查,且在**离职前已将结余全部交还给公司。特别奖金、子女保险补贴、购房补贴系公司发放的福利系公司行为,具备条件的员工均获得相关福利,并非**一人独得。且**在公司服务了23年,所得福利是从2008年到2016年期间所得,并未超出一般员工的福利程度。**并未认可使用了公司的款项买定期存款存单,更未认可利用公司款项购买理财产品,且**在一审中已经表明是自己的资金买的理财产品,而未动用公司资金。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劳动者原因停止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4.一审严重超过审限,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24元;2.***公司不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14980元;3.判令**返还***公司侵占款项4395284.08元及前款产生的收益及孳息;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5年9月进入***公司从事总经理秘书工作(后为人事行政经理),其配偶(另案当事人)陈自强于2006年4月进入***公司处从事采购工作(后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二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工资结算周期为26日至次月25日。***公司的《员工手册》总则规定公司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司财产。赔偿规定,如系员工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由员工全额赔偿损失。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龙军,2017年10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龙军变更为刘仰南。2018年4月12日,***公司通知**停职,认为**可能涉嫌营私舞弊及在工作过程中行为不当,公司决定要求**自2018年4月12日起停止在公司一切职务,该决定立即生效。停职期间,**必需在工作时间内保持移动电话畅通以方便公司联络,并且积极按照公司的指示随时配合公司内部调查工作,并如实、毫无保留地反映所知悉的所有有关情况及信息,帮助公司尽快查清事实。2018年4月17日***公司通知陈自强停职(内容同上)。***公司支付二人2018年4月工资。
2018年6月26日**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具体为:2001年开始,小金库账上所有收入和支出都是高龙军让我做的,我对这些没有任何支配权,每年我都会把流水账发给高龙军。小金库主要收入来源为机票款差额(向公司报账提取资金和实际支付的差额)、处理公司报废品所得,截止2017年8月,小金库总收入为5404519.29元,总支出为4335284.08元,结余1009235.21元(由**做账)。一部分资金存在我个人银行卡,和我家庭收入放在一起,包括我和我老公(陈自强)的银行卡;另外一部分现金放在保险柜。刘总来了之后不久,我主动跟他说了公司有小金库的事情,高龙军说他会跟刘总讲怎么处理这部分钱,当时我没有意识到问题这么严重,就想把这件事告诉新来的老板。刘总让我去找高龙军,高龙军对于我没有经过他同意就擅自把这件事告诉刘总有点吃惊等。高龙军称他会跟刘总讲如何处理这件事情。拖了很久也没见高龙军跟刘总谈,直到2018年2月新年前,高龙军指示我把小金库金额分开,分出来十几万的账目交给他,并问他怎么处理,其余的钱也一直没跟我说怎么处理。后来高龙军建议我辞职,我很气愤,觉得他不能把所有责任推到我身上,所以我没有考虑他的建议。高龙军说过年期间会去德国汇报这件事,还特别嘱咐我别把账目金额的事情说漏了,毕竟就暴露了十几万。后来公司就开始调查这件事。我现在认识到总经理交代的这件事情我不该做,该等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也希望公司看在我服务多年的份上,从轻处理。我会把这么多年来我们的家庭收入情况,从银行调流水清单出来,如果有发现我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我愿意全数退赔。对于我用账户的钱购买定期存款单,我觉得要看情况分析,即是不是我拿了公司的钱去买的,对于用公司的钱购买的银行产品的收益,我愿意全数退回。小金库里给我的这部分钱,我希望公司能够酌情考虑不再追究让我退回这部分钱,因为高龙军自始鼓至终都跟我说,他对于这部分钱有100%的支配权,这些都有录音可以提供给你们,每一笔支出都要经过他签字的,我没有权力决定。现在觉得他没有这方面的支配权,我会返还小金库给到我的这部分钱等。我也认识到了其中不妥的地方,我希望公司能够酌情考虑我家庭和我为公司服务那么多年的情况,尽量宽大处理。
**在一审庭审中称,高龙军需要使用款项时,有时电话通知,有时发邮件通知,每笔出入账均由高龙军签字(高龙军事后签字)。**另提供录音一份,录音中高龙军称其跟德国那边也说了,设立小金库,或者怎么花,这个都是高龙军来做决定,**的事情其实就是保管,就是高龙军说怎么花就怎么花,**就是保管,所以德国他们也说只要**那边保管的钱和账对得上应该就没有问题。对此录音,***公司不予认可。
另据2001年至2017年期间小金库账单中显示:2003年6月6日**借款250000元(报帐单:于借款之日起5年内还清,2003年至2007年每年底归还5万元,以后本人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将会归还所借的全部款额,并支付等于银行的借款利息)、2008年10月21日支付给**购车款80000元(与高龙军签订协议书,公司资助**购买轿车一车辆,公司一次借给**车款80000元,此车不得出售、转让或给他人使用,按车的正常使用寿命为8年计,如果由于个人原因借款之日起8年内,即2016年10月31日前不再为公司工作,则需在离开之前归还公司8万元,8年后本协议失效,此8万元借款转为特别奖励,**不必再归还,**承诺对本协议保守秘密等)、2009年3月16日支付给**生育费8190.58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给**特别奖金5000元、2013年1月2日支付给**路费25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给**生育费20793.12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特别奖金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给**子女保险补贴100000元,共计566483.70元。
2018年7月3日,**、陈自强将小金库剩余款项1009235.21元交还给***公司。2018年7月9日***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二人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金,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7月9日解除与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未向二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嗣后,**、陈自强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24元、2018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27868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16000元、代通金21676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侵占公司款项4395284.08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收益及孳息。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20224元;二、***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14980元;三、**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14000元及代通金9819元,不予支持;四、***公司要求**返还侵占公司款项4395284.08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收益及孳息(不属本委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及小金库明细、停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龙军为违规使用公司资金,设立小金库并交由**管理,未将应列入会计账簿的资金、资产列入账簿,系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而**、陈自强二人将公司资金存入自有资金账户,未通过分立账户等手段对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进行明显区分,更存在使用公司资金购置理财产品等不当行为,导致公司资金与家庭财产混同,且数额巨大,造成了公司资金脱离***公司监管的后果。从资金使用情况看,虽然资金列支有高龙军的签字确认,高龙军在录音中也认可小金库中的资金使用是由其决定,但是***公司制定有完整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陈自强夫妻二人作为工作年限较长的员工,**也系公司行政经理,二人均应明知公司资金应存放于公司名下账户,并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收入、支出,公司资金应当为公司经营目的需要予以使用并在使用前履行完善的内部签核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和内部制度都对财务管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陈自强不具有信赖和依从法定代表人有违规定之言行决定的基础。再者,在小金库资金的具体使用名目上,存在发放给**的数额不小的“特别奖金”、“借款”、“子女保险补贴”、购房购车补贴等项目,相应数额、频率已经明显超过一般员工福利程度,根据**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述,其更存在使用公司资金购买银行产品且获得收益的情形,因此,至少可以认定**、陈自强二人在小金库的资金上获取了超越正常范围的便利。综上,**、陈自强二人的行为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尽职法律义务,也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关于**、陈自强提出的解除未征得工会意见主张,依据***公司举证的工会情况说明,相关解除行为已告知工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须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职后的工资事宜,在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以陈自强、**涉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作出停职处理,系***公司为防损失扩大所行使的自主管理权,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论理,陈自强、**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公司对陈自强、**作出停职处理的理由成立,无须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对于仲裁驳回该项申请的裁决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公司系合法解除,且**对于仲裁驳回该项申请的裁决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返还公司款项4395284.08元(即小金库全部已使用资金)及前款产生的收益、孳息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2001年至2017年记账清单记载,除部分前述发放给**个人的“特别奖金”、“子女保险补贴”、“借款”外,其余项目均系公司差旅支出、公司运营费用收支等,现**、陈自强已经将小金库结余款项1009235.21元交还给***公司,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24元、2018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14980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16000元、代通知金21676元;二、驳回***公司要求**返还4395284.08元及前款产生的收益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制作并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1-2007年“小金库”记账清单显示:**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14日分别还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2835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关于***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龙军违规设立“小金库”,将本应归入公司财务账簿及专门账户的款项放入“小金库”,并交由**管理,**使用其个人及其配偶陈自强私人银行账户管理款项的收入及支出。**、陈自强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导致其二人财产与公司资金混同,无法区别,造成公司财产脱离公司监管的严重后果。**、陈自强作为工作年限较长的员工,且**亦为公司行政经理,理应知晓公司资金应交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记入公司财务账册,因公司经营需要而使用资金的亦应依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虽“小金库”各项支出均由原法定代表人高龙军签字审核,高龙军在录音中亦认可资金使用权由其决定支配,但在**、陈自强明知私设“小金库”存在违规的情况下,其二人仍依高龙军指示管理“小金库”,并且实质上也造成了公司资产脱离监管及公司资产与其二人个人财产混同的严重后果。因此,**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财务管理规定,亦有违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及守则。***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同时,***公司亦履行了向工会告知解除事宜的程序性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公司解除行为系属合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职期间的工资问题。承前分析,**确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在发现**的违纪行为后,为防止扩大损失对**作出停职处理,并无不当,故***公司无需向**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问题。鉴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导致其实际损失的相关事实,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承前分析,***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属合法,故**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返还4395284.08元及其收益、孳息的主张。对于**制作并由***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1-2007年“小金库”记账清单,上面反映了“小金库”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亦向***公司提供了大部分支出款项的相关凭证,且**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向**支出款项的凭证所载明内容与该清单所反映情况完全吻合,亦均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龙军的审核签字,故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清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记账清单,账上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员工福利、运营费用等,对于该部分款项***公司要求**予以返还不具有合理性,亦缺乏依据;对于涉及向**支付的款项,**均提供了有原法定代表人高龙军审核签字确认的单据,且该款项涉及**的福利待遇,依据记账清单载明的内容,该福利并非**独有,其他员工亦享有相同或相似待遇,故在***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无任何理由私自向其个人发放款项的情况下,***公司要求**该部分款项亦缺乏合理性;对于该清单载明的向**出借的款项,根据该清单亦有相应的还款记录,**也已还清该笔借款。同时,**业已将“小金库”结余款项返还给***公司。因此,***公司要求**返还“小金库”已使用资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切割焊接(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