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德中商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河东开发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勇,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宝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装饰公司”)、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振友装饰公司与协和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协和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平原县桃园仙居小区一期1、2、5、7、9、11、15、16、17、19号楼、会所、网点外墙保温和外墙弹性乳胶漆工程,承包给振友装饰公司。同年8月25日,原告***和振友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振友装饰公司将平原县桃园仙居小区1、2、5、7、9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二、价格:1、2号楼每平方米5.5元;5、7、9号楼每平方米6元。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凭振友装饰公司验收单付全部工程款的70%,其余30%待工程交工结算后每月5日支付结清。协议签订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外墙粉刷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90555.12元,振友装饰公司分两次支付***71267.23元,尚欠19287.89元未付。为此,***于2011年将振友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该工程尚未结算,***已支取超过70%的工程款,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将振友装饰公司和协和置业公司一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7.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友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乳胶漆全部完工后,凭验收单付全部工程款的70%,其余30%待工程交工结算后于每月5日支付结算”。原告工程完工后,已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1267.23元,超过总工程款90555.12元的70%,剩余不到30%被告应在该工程结算后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结算,二被告均称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按照与振友装饰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振友装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协和置业公司应在拖欠振友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振友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有关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起诉之日应为付款时间。三、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将振友装饰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尚未结算等同于***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未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振友装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19287.89元,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已付部分超过总工程款的70%,其余未付清是因为协和置业公司对整个工程未验收结算,我公司正与协和置业公司协商处理,待协和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支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协和置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振友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振友装饰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提出的待协和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支付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协和置业公司与振友装饰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是否存在欠款,有关当事人说法不一,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287.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共计566元,由被上诉人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袁连喜
审判员 王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