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3122号之一
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7039-6,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南村。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被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4168-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白塔堡沈营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睿,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耿振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成辉
书 记 员 谢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