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姜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百军,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淞,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6334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送货项目名称写错为“鑫丰又一城”实际工地名称为“鑫丰鑫悦府”,上诉人在开庭后,在一审法官规定的七日内提供补充证据,一审法官拒收,以项目名称写错让上诉人撤诉,不撤诉就以不能举证判决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法院类案判决,一审法官拒收,该判决足以证明赵成义、韩宏贤代表被上诉人接收货物,被上诉人是鑫丰鑫悦府的总包单位,这些事实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营商环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33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向原告定做配电箱电缆、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用于鑫丰又一城项目,后经核对账目货物金额为163345.2元,有被告现场保管人员签字,因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均明确主张其货物送往的地点为鑫丰又一城项目且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鑫丰又一城项目的总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鑫丰又一城项目存在总包等关系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4元,由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将货物送到了鑫丰鑫悦府。证据2、证据录音,证明我方送货过程。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赵成义和韩宏贤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录音与我方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付其货款,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与其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即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又未能证明接收案涉货物的人员系被上诉人员工或被上诉人曾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原审诉状中提出案涉货物用于“鑫丰又一城”系笔误,实质系将货物送到“鑫丰鑫悦府”的主张,结合前述论述,无论该起诉状中是否存在笔误,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实际买受人与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等法律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合同价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