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535号
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百军,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淞,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百军、王美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向原告定做配电箱电缆、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这些产品用于鑫丰又一城项目。这些货物金额为163345.2元,有被告现场保管人员签字,后经核对账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已构成明显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33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3月至9月,供货地点为鑫丰又一城项目。事实上鑫丰又一城的项目于十年前已经竣工交付,所以原告所称2019年3月供货与事实不符,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向原告定做配电箱电缆、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用于鑫丰又一城项目,后经核对账目货物金额为163345.2元,有被告现场保管人员签字,因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均明确主张其货物送往的地点为鑫丰又一城项目且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鑫丰又一城项目的总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辽宁嘉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鑫丰又一城项目存在总包等关系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4元,由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 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轩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