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21128号
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包含两份《防火门购销合同》及钢质门买卖三类交易,三类交易相互独立,且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款项均单独计算。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分案处理。本院以(2020)沪0105民初21128号处理原、被告之间关于《鞍山龙之梦3#-8#楼防火门购销合同》的纠纷。原告、被告关于《鞍山龙之梦3#-8#楼及地下室防火门购销合同》、1#、2#、9#、10#钢质门的纠纷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关《鞍山龙之梦3#-8#楼及地下室防火门购销合同》之纠纷另立案处理;
对原告****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关1#、2#、9#、10#钢质门之纠纷另立案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承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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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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