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953号
原告:枣庄中金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鲁南建材市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1740820L。
法定代表人:郭鸿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枣庄新城区长白山路西侧、黄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0334554409J。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中金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娇,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李艾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1,269.74元及利息(以751,269.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上浮50%,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不同规格的钢材,结算方式为钢材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每供货3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不足300吨的尾款一次性结清。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51,269.74元货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愿意积极筹备资金进行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采购人、甲方)与被告(供应商、乙方)签订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每供货300吨左右为一个结算批次,在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停止后续钢材的供应,不足300吨的尾款一次性结清。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269.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枣庄市政府采购经济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货款751,269.74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中金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269.74元及利息损失(以751,269.7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3元,减半收取计5,656.5元,由被告枣庄市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