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被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及一审被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提供,能够推翻原判决。二、原判不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三、原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应重新鉴定,原判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亦未作出认定。原审根据事故双方车辆的属性,综合双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酌定由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远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远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亦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未准许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