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4923309-9。
法定代表人:吴大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东二环交汇口国强钢材市场4幢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777-X。
法定代表人:刘昌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从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2012年3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月12日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欠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44880元。2013年1月17日,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44880元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4488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理应遵守并履行,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欠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4880元事实清楚,且有对账函予以佐证,作为买受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
关于在庭审中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双方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未约定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该笔货款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可随时向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但要给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要求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付款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要求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4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4880元;二、驳回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要求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间是钢材买卖合同,依据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约定,付款条件是货到付款,2012年1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诉讼时效即应从次日起算。依据双方2012年3月13日的对账函内容也可以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结欠的意思表示结算并到期,原审认定双方仅是结算款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显然错误。双方交易早已结束,对账也已完成,上诉人2013年1月17日才支付其中的10万元,被上诉人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起算。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货到付款的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2012年3月14日的对账单仅是对双方欠款数额的确认,该对账单亦可反证双方间不存在货到付款的约定,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依据法律规定从本公司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一审证据均同意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欠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488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间有货到付款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送货次日开始计算,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间存在货到付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的事实,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另一上诉观点为,双方间2012年3月14日已进行了对账,对账函上载明结欠货款144880元,结欠就是表明款项已经到期,欠款也应自出具对账函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双方的交易凭证可以确认,双方的对账行为是对双方多次供货的款项结算,而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仅以对账函上的”结欠”二字主张欠款应自出具对账函次日开始起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上诉又主张双方对账后,其于2013年1月17日仅付款10万元,余款44880元未付,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付款次日开始起算,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确定付款期限,依据其他证据也无法确认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过约定,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对账后付款10万元,但无证据表明其支付该10万元时即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下欠余款,故对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肥津宇钢材有限公司自其2013年1月17日付款后即已知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开始应该起算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宇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