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1民初1630-1号
原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330990D(1-1)。
法定代表人:吴大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0489。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8288M。
法定代表人:王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吉,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75元,减半收取15587.5元,由原告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