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执24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装修工人,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延凤
审判员 余振海
审判员 张文曦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