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298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红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昌乐县红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106XE。
法定代表人:吴洪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红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被告红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红河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请求由被告红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1999年起在红河建筑公司处工作,并在该单位工作多年,但红河建筑公司一直没有给***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3月1日***在潍坊市红河建筑公司工地干活时,厂房大门脱轨将其压伤,后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潍坊市红河建筑公司不仅没有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的损失也不予认可。***多次与红河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红河建筑公司辩称,***不是红河建筑公司职工,原告的受伤与红河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他在2018年3月1日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厂房大门脱轨将他压伤,双方于同年6月26日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服上衣一件,左上方刺绣有“红河建筑”字样。红河建筑公司质证称该公司自始至今从未给员工发放过任何工作服,对该工作服不知情。2.***的侄子孟令帅与案外人吴孟增的谈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孟令帅向吴孟增询问***的老板是谁,吴孟增回答老板是***。红河建筑公司称不认识吴孟增这个人。3.没有录音资料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内容为:孟令帅向案外人吴汝胜询问为什么住院病历上记载了吴汝胜的电话号码、***在工地上干活一天多少钱,吴汝胜回答当初是他送***去的医院所以留了他的电话、一天是140元,该记录中孟令帅认可***已收到了一万块钱。红河建筑公司称不知道吴汝胜是谁。4.红河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的父亲刘增平是公司股东。红河建筑公司称刘增平是否是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5.***于2019年12月11日办理的“残疾人证”一个,证明***在2018年6月26日与***签定协议书时患有精神残疾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协议书无效。***辩称该残疾证不能证明协议书无效。
***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6月26日他与***签定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在受雇于***工地施工时受伤,经医院治疗15日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复查***身体无大碍,双方协商由***一次性赔偿***壹万元作为补偿(包含后续治疗费),***领取补偿后,本次事故的补偿或赔偿事宜至此终结,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及证明人刘金柱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他与红河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红河建筑公司对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提供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他与***签定的“协议书”无效。***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他与***已经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守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永平
书 记 员 王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