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991号

原告: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紫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娟,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岗,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和姚文娟、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32.11元;2.判令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2846元(以工程造价1298416.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6578元范围内,向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张店区鲁中·福瑞园2#、3#楼及车库基坑支护施工合同,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定额结算,施工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钢绞线等由建设单位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结算时予以扣除,工程结束前10日三方共同对账,工程结束时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70%,待基坑回填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承包的基坑支护工程后,2016年8月15日三方确认建设单位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供材为164460.65元。2017年1月10日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值为905384.18元;2017年7月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又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第二次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401603元。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173732.11元。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没付款等理由拖延支付,因此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因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合格及整改等造成的损失、罚款及工程量下浮4%等问题一直未解决,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扣除罚款、损失、工程量下浮4%及已支付的51200元,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欠付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给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是由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我公司已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结算完毕,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我方不清楚。涉案工程中2#、3#楼及地下车库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进行了综合备案,涉案工程经过结算总值为25586978.93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值为1298416.57元,我方已支付工程款23516640.24元,甲方供材是16564679.89元。尚欠质保金2070338.69元,质保金是按照工程款和甲方供材合计数的5%扣除,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期未满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地点、内容、工作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2#、3#楼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3#楼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数额为905384.18元,有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善彬签字确认。

3、甲方供材对账单两张,证明2#、3#楼基坑支护工程结束后,由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甲方供应材料对账单,2#、3#楼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甲方供材数额为164460.65元。被告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期施工了2#、3#楼基坑支护工程,其应当向原告付款。

4、对账结算单两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善彬对账确认,在建设单位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拨款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0200元和确认甲方供材164460.65元时,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64732.11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善彬对账确认,在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3#楼基坑支护工程905384.18元结算单后,双方对账确认,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130000元。两张对账单合计欠原告款194732.11元。

5、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一份,证明2017年5月3日开始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鲁中.福瑞园3#、4#楼北部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

6、基坑支护分部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7月3日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鲁中.福瑞园3#、4#楼北部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经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监理公司四方验收合格。

7、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份,证明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备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证据经质证,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

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因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合格及整改等造成的损失、罚款及工程量下浮4%等问题悬而未决,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全部损失。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只是刘福贵与张善彬个人之间的工程量预算,未经三方确认,应以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的数额904791.83元为准。

对证据3、5、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中底部的数字62332元张善彬已于结算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刘富贵个人银行账户中,不是欠款余额。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只是四方验收,非官方最终验收。

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

证据1无异议,涉案工程是由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至于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由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结算数额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有差距,正确的结算数额为904791.83元。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提供材料,2#、3#楼基坑支护完毕后,经三方结算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164460.65元,该材料款应当从双方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4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是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内容。

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

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整改报告书、罚款单及损失各一份(4页),证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合格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4200元,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

2、罚款单及隐患整改延期申请单各一份(2页),证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合格,致使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整改达不到验收条件,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

3、建筑施工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8份及罚款单明细表1份(9页),证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全生产存在问题,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对其罚款2900元。

4、收到条2份及房费(2页),证实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房租费9600元。

5、收据2份及收到条2份、对账单2份(5页),证实:2017年1月25日刘福贵收到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4660元,张善彬与刘福贵协商计算出工程最后余款128115.55元,2018年1月18日刘福贵收到26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项双方全部结清,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给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1200元。

6、银行账户明细一份。(1页),证实张善彬于2017年1月25日与刘福贵结算,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富贵银行账号62×××05中62332元。

7、甲方供材超领款调整表,证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超领甲方供材6484.39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

上述证据经质证,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

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且不能证实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从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组证据属于庭前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私自制作。

证据3中显示的内容与证据1、2相互矛盾。

证据4中显示的人员和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5无异议,但收到条能够证实2017年7月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第二次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与收到条中载明的3号楼北面车库基坑工程相互印证。2017年1月25日的收到条、结算单能够看出与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2017年1月25日在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互打条子的情况下,即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下数额为754660元条子,同时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善彬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确认出具了第一份欠款为64732.11元的结算单和欠款为130000元的结算单,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证据6明细里面没有银行盖章。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属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根据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的结算确认单,扣除的甲供材料显示的非常明确。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与对账欠条结合能够得出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64732.1元和130000元。

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

对证据1中的隐患整改报告书、通知书无异议,罚款单及经济损失明细是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2中的罚款单不清楚,隐患整改延期申请单无异议。

证据3、4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是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

证据5不清楚,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付款情况,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及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2015年8月我公司将鲁中福瑞园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按照结算总值的5%扣取质保金,质保期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质保期未满,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不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综合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质保期未满,我公司现不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3、工程竣工备案表复印件3份,证明鲁中福瑞园2#、3#楼及地下车库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进行综合备案验收,因质保期未满,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不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4、工程结算审定表3张、基坑支护结算表2张、甲方供材确认单复印件2张,证明2019年1月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福瑞园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值为25586978.93元,其中基坑支护结算值为1298416.57元,包括2#、3#楼基坑支护结算值904791.83元。3#、4#北侧地下车库基坑支护结算值为401603.60元,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支付完毕,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甲方供材为16564679.89元,工程结算总值加甲方供材后,按照5%应扣质保金2107582.94元。

5、付款发票收据等41张,证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5640.24元、扣取维修费1000元,尚欠质保金2070338.69元,因质保期未满,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不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扣取了5%的质保金。对质保期为5年有异议,工程保修中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通过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已经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及山东省淄博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上下浮动4%作为其双方的核定的结算值,但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上下浮4%,对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合同欺诈,明显不公。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验收标准与证据1显示的验收标准不一致。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4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显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2#、3#楼基坑支护的结算值为904791.83元,和3#、4#北部基坑支护结算值为401603.6元,该组证据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到条能够印证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3#、4#北部基坑支护工程。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欠付的质保金数额。

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工程量结算书中可以证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领供材,超领款6484.39元,应从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2#、3#楼基坑支护结算值为904791.83元。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由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给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张店区鲁中·福瑞园2#、3#楼及车库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双方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定额结算。2017年1月25日,经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后确认,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2日支付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21200元,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78800元。

本院认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因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向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情形,且约定工程款结算存在4%的浮动,在工程款结算中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已向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5%的管理费。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为证明该项诉求只提供了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质保金做出明确约定,所谓质保金的约定仅是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要求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6578元范围内,向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对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提起的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在78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纵横地质有限公司提起的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2846元(以工程造价1298416.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淄博鲁中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6578元范围内,向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800元;

二、驳回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计3399.5元,由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