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异10号
异议人(第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新海路与海港路交汇处滨海投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84492980。
法定代表人:白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8座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74310101。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翔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677554688。
法定代表人:李培升,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第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执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没有案涉到期债权,更没有清偿义务。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涉及的绿化项目资产未实际移交,异议人没有付款义务。3、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没有债权,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本息及违约金共18802000元。综上,异议人认为不应对异议人进行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执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4748元及利息(以27504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42元,由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2元,由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88480元,由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40元,由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以(2021)鲁07执6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且本院以(2019)鲁07民初478-1号、47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650万元。滨海建设交通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证明该工程款应当由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向第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650万元。因第三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已停止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第三人已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定有到期债权,本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并停止执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已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丧失,无需撤销。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培锋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