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6执异4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B座7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富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岗,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东方国际大酒店附6楼。
法定代表人:曹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圣基大酒店816室。
法定代表人:曹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曹铭,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内资金264000.00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账户2022年4月19日被冻结后至2022年4月21日未通知异议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规定,执行行为违法,构成执行程序违法。二、(2022)鲁0306民初951号原告***与被告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异议人,***申请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审查***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不应支持***的滥诉行为。三、原告***与被告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涉嫌虚假诉讼,恶意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四、***将异议人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鲁0306民初9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4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尾部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0306执保45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4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468账户内资金264000.00元(时实际冻结264000.00)。2022年4月24日,本院邮寄送达(2022)鲁0306执保4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尾号为1468账户内资金264000.00元通知书,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于4月25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鲁0306民初9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同富金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同富共赢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曹铭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4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移送执行机构实施执行保全案件中,本院作出(2022)鲁0306执保454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468账户内资金264000.00元予以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以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申请人申请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所提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后未接到通知一项,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264000.00元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纵横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祖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宁 学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