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执异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人:***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徐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济南建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济南建工公司称,***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建工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槐荫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查封的异议人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卡号为8112××××7255的银行账户系异议人承建的历下总部商务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期工程所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委托银行按月代发工资办法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等文件规定,以上账户系异议人与建设单位及监管银行共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专项发放。该账户已在济南市建委清欠办备案且在济南市建筑业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故槐荫法院不得查封该专用账户。为保障大批农民工按月支付工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8112××××7255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济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原件一份、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流水原件、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证明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两份、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一宗。
申请人***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一、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正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异议人仅提供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信息以及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实查封账户的性质,异议人应当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支付台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对账户中资金往来及来源进行说明,以证实查封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即使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异议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查封的账户涉及工地现尚未竣工验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查封账户涉及工地若已工程完工,且无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其账户余额为总包单位财产,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规定中不可查封的情形。第四、根据异议书附件中两份裁定书可知,异议人有多个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被查封,恰证明异议人有充足的履行能力,其完全可以另行提供担保或积极履行付款责任,但异议人均一味的以对农民工专用账户保护的政策、规定为由企图解除查封、逃避自身债务,其行为是借故逃避责任的行为。综上,法院对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依法申请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4财保10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南建工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中信银行明湖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济南建工公司在该行的8112××××7255账户内800000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11月24日。
另查明,甲方(建设单位)济南中央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企业)济南建工公司与丙方(监管银行)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就历下总部商务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期)的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乙方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项目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2020年8月7日,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写明关于济南建工公司承建的山东公路技师学院二期学生公寓工程在中国银行济南文化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312××××0752的账户;济水学苑项目一期工程在中国银行济南长清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为2260××××8069的账户;历下部商务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期工程在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开户的账号为8112××××7255的账户,以上账户均已在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专用平台备案,均系农民工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依据生效文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在执行中应予适用。本案中,济南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建设范围、监管银行签订了《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在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开设8112××××7255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在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备案,在实际使用中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上述条例精神,法院不宜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因此,本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济南建工公司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明湖支行8112××××7255账户内存款8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会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家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