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与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军,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汇科工程公司工作,原告被录用时,被告承诺原告从事超声检测工作,且没有实习期,直接转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自费考试取得的资质证书交到了被告处,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签名进行了非法注册。原告第一天工作即发现自己从事的是放射性工作,便找被告单位领导,被告答复称现在特检部门缺人,让原告先干一段时间。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每天都工作至凌晨一两点,十一法定节假日期间也天天加班。后,被告让原告做项目经理,原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时,带领公司特检部完成了大部分项目,累计产值约100万,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条件下从事放射性工作近半年时间,而该工作对身体具有极大的伤害。年后,因原告不愿从事放射性工作随即辞职,被告却否定原告从事工作产生的价值,且拒绝返还相关培训证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从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在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作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463.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提成至少30万元。4、被告立即从国家质检局注销原告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证书,并立即归还给原告。5、被告非法注册原告证书,应赔偿原告6万元。6、被告使用原告所持证书赔偿23100元(25000元-1900元)。7、被告因欺骗原告从事对身体有严重伤害的放射性工作赔偿原告40万元。
被告汇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系2013年6月毕业于山东职业学院检测技术及应用专业。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无损检测工作,并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射线检测一级、超声检测一级及磁粉检测一级证书。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参加了山东省质监局举办的射线二级取证培训及考试。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参加被告出资的磁粉二级取证培训。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参加被告面试,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2015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累计工作不满6个月。二、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出去培训时间、节假日和休息日,在其持证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被告不能为其开具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证明。三、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四、被告按季度结算工程提成,不存在欠发提成的行为。被告工程是按季度结算提成,特检工程已完工、竣工资料齐全并办理签证的即可核算提成。检测人员根据自己完工的工程量,由个人申报发起审批流程,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财务予以审核、发放,在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的提成汇总单中,未见原告的提成项目。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3月13日离开被告处,同年4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亦未见其工程提成审批材料。原告的离职结算单已注明工程提成同培训费用待原告提交审批材料后一并处理,原告并未进行提成核算工作。五、原告不来领取证书,并非被告扣留不还。六、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注册原告证书,不存在非法注册行为。七、证书补贴随工资按月发放,不存在欠发证书补贴行为。被告初级证书补贴50元/月,中级证书补贴100元/月,均已发放。八、原告是检测技术及应用专业出身,持有射线一级证书,且已经在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其清楚如何从事射线工作以及相应的防护,被告从事射线检测防护用品齐全、防护措施得当,不存在欺骗其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行为。被告要求检测人员领取检测设备时一同领取相关防护用品和设备操作规程、说明书等,并要求检测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进行检测。九、被告从未承诺任何人只做超声检测工作。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适应一段时间为由拒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时发现原告还在缴纳居民医保,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十一、不存在被告盗领其超声证书事宜,新考取的证书由单位统一管理和领取,并已通知了原告。十二、根据被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员工资格证书须执行一定的服务期。十三、原告作为项目副经理未及时安排施工、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质量事故,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撤销了其项目副经理职务,项目副经理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特种检测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30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无损检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2015年3月1日,原告以工作岗位对身体有害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订了离职交接表。该离职交接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个人保管使用工具已交接,另有培训费用(含证书补贴)未还清、薪资未结清。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118元、1790元、2928元、3272元、2903元、2214元、45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21.4元。2014年11月工资中包含证书补贴150元、2014年12月证书补贴250元、2015年1月证书补贴为200元。2015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6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汇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一份从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在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作证明。2、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9463.0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提成至少30万元。4、被申请人立即从国家质检局注销申请人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证书,并立即归还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非法注册申请人证书,应赔偿申请人6万元。6、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所持证书赔偿23100元(25000元-1900元)。7、被申请人因欺骗申请人从事对身体有严重伤害的放射性工作赔偿申请人40万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1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从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在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作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463.04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提成至少30万元。4、被告立即从国家质检局注销原告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证书,并立即归还给原告。5、被告非法注册原告证书,应赔偿原告6万元。6、被告使用原告所持证书赔偿23100元(25000元-1900元)。7、被告因欺骗原告从事对身体有严重伤害的放射性工作赔偿原告40万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946.25元提成未发放。另查,原告的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的证书尚在被告处未返还给原告。
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份考勤记录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视听资料及光盘说明资料、用户详细信息、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位文件、照片等及被告汇科工程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单位文件、短信记录、操作规程及防护明细表、社保增员表、劳动合同、意外保险单、单位关于资质证书管理办法、处理决定文件、请假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514元(5天/21.75天×1790元+2928元+3272元+2903元)。原告未能举证延时加班的事实,对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考勤记录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49元(2621.4元/21.75天×3天×300%+2621.4元/21.75天×4天×200%)。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946.25元提成未发放,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提成为30万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曾从事超声检测、射线检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被告出具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资质证书未返还,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按照单位规定向原告发放了证书补贴,且该相关证书均系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注册申请人证书赔偿6万元及使用申请人所持证书赔偿2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其从事对身体有严重伤害的放射性工作赔偿40万元的请求,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如因在工作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14元。
二、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2049元。
三、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提成1946.25元。
四、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射线初级、超声初级、磁粉初级、超声中级资质证书。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汇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泳懿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