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及附属物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宏泽公司向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根据原告***与被告宏泽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土地使用权、该地上的附属物已经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给原告***。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财产已实际归原告***所有。被告宏泽公司、宋德泉也将其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宏泽公司不可能再有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且损害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依法撤销(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审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4年10月底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查封了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并在该院落大门口张贴查封裁定书进行了公示,涉案判决是在2014年12月份判决的,从起诉到判决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是2014年11月10日宏泽公司把涉案财产转让给原告,可以证实:1、原告所称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无论是否属实,都因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无效的;2、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自称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已交给原告是不对的,涉案土地及附属物事实上已经交给被告***,且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三、被告***与宏泽公司的抵顶协议是2014年7月份签订的。原告自称的与宏泽公司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原告自称的转让协议是2014年11月份,时间都是在被告***的抵顶协议之后,因此,无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及转让协议是否属实,都不影响被告***抵顶协议的效力。四、涉案判决是正确的,涉案判决不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涉案判决不损害原告本身的权利,涉案判决没有错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宏泽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与孙绍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将其使用的位于广饶县东辛路以东面积为4196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孙绍同使用,并将其院内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孙绍同所有。土地出租期限为40年,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42年12月28日止。地上附属物在租期届满时归孙绍同所有。40年租金包括地上附属物共作价25万元在合同订立日前一次性付清。
2004年12月29日,孙绍同与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孙绍同将上述土地租与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并将上述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出租期限为38年,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42年12月28日止。38年租金包括地上附属物共作价29万元在合同订立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2年8月24日,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田家福、赵春田与宏泽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一份,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租与宏泽公司使用,并将上述土地原有与自建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楼房、展厅、平房、车间、大门、门卫室、地上临设、水电配套、变压器等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宏泽公司所有。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通过自己账户向宋德泉账户转入相关款项。2014年3月26日,宏泽公司、宋德泉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具明:”今欠到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以李鹊原农机站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押,若逾期归还,本人自愿以李鹊原农机站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顶以上借款。”2014年7月25日,宏泽公司、宋德泉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具明:”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定于7月30号归还,逾期归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整。”2014年7月31日,宏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泽公司因欠***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到期无力偿还,现双方协议,宏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东辛路以东使用面积4196平方米土地(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转租给***所有,院内外所有建筑物(楼房、展厅、平房、车间、大门、门卫室、地上临设、水电配套、变压器等地上附属物,以及与此院有关的所有手续全部包括在内)转让给***所有,连同已支付的土地租金用于抵顶宏泽公司所欠***的债务共计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
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宋德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具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不计取借款利息等其他任何费用;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有纠纷,由广饶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处由宋德泉签名,保证人处由李玉爱签名。抵押(约定):以李鹊原农业机械站抵押,宏泽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宏泽公司、宋德泉、李玉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享有权利的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8.8亩,原合同中注明4196平方米)使用权(自2014年9月14日至2042年12月28日止)、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及相关权利折价2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甲方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2012年8月24日的《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及附件中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享有;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及相关权益归甲方所有。二、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2012年8月24日的《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及附件交由甲方所有,上述合同及附件中乙方的权利全部转给甲方享有。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宏泽公司、宋德泉、李玉爱将《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及广饶县李鹊镇农机站土地审批、权属附件交由原告。
2014年10月30日,***作为原告将被告宏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宏泽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及附属物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间应至2022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宏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广饶县东辛路以东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面积为419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楼房、展厅、平房、车间、大门、门卫室、地上临设、水电配套、变压器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9日生效。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以(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且损害原告***的利益将被告***、宏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依法撤销(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1995年4月19日,广饶县土地管理局以国土用字【1995】第3号文件批复,将以上征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广饶县李鹊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用于办公室、职工宿舍、仓库及配套设施建设。广饶县李鹊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后更名为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辩称主张原告起诉不是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在六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应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的诉讼证据材料,因该解释在原告立案之后公布实施,原告起诉在六个月内,因此不应以立案未提供该证据材料的程序规定而驳回原告起诉。
2、涉案(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和该判决书是否存在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情形,应否对(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的判项进行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因此针对(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判项:***与宏泽公司签订的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土地转租及房屋等附属物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宏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交付以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合法有效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1)广饶县李鹊乡农业机械管理站4196平方米土地转租及附属物流转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以上土地及附属物是原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使用和所有,根据房地流转存在地随房走的原则和本案查明的相关流转均对价支付的事实,因此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与孙绍同之间,以及孙绍同、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宏泽公司、***相互之间依次土地转租流转及房屋等附属物转让合法有效。(2)(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书判项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查明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5日,宏泽公司、宋德泉分别向被告***借款2100000元、700000元和2014年7月31日宏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宋德泉出借款项2000000元,在2014年7月31日宏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时,本案原告***尚未向宋德泉出借款项,原告***并未对宋德泉、宏泽公司形成债权权利,宏泽公司与被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判决根据宏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判决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部分合法有效和限期交付是有法律依据、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原告主张无权利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德泉在东营有稳定住所,原审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导致被上诉人宏泽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诉的280万元债权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德泉曾向上诉人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底,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宏泽公司及宋德泉打款金额为155万余元,被上诉人宏泽公司及宋德泉向被上诉人***打款金额为214万余元,足以证明至2013年底,即使宏泽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宏泽公司也已偿还了借款本息,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宏泽公司与***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事后伪造的嫌疑。该协议仅有宏泽公司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签字,纸张存在裁剪的情况,协议约定附件为相关转租转让材料,但被上诉人***并无涉案土地的转租转让材料,相关转租转让材料由宏泽公司交付给上诉人。(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确认之诉是被上诉人***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由上诉人善意取得,并且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上诉人进行占有使用。(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实际无法履行,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按照上诉人诉状提供的宏泽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后,又通过调查笔录的形式向上诉人了解宏泽公司的具体住所,上诉人明确表示宏泽公司经营场所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公告向宏泽公司送达,上诉人并无异议。宏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影响原审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租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是支付了280万元的合理对价的。该280万元含有12万元利息,本金26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已在原审提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抵顶协议存在事后伪造的嫌疑纯属其主观臆测,其主张(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案件属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至今。上诉人与宏泽公司签订转让涉案房地产的协议书在原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上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实际交付使用无任何事实依据。(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内容也不存在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宏泽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故已生效的(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裁决事项是否有错误,如有错误,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该生效判决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被上诉人***在(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其诉宏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欠条、借条与银行转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宏泽公司、宋德泉之间存在其主张的涉案2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系在上述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抵顶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广饶县李鹊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与孙绍同、孙绍同与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东营市金利隆家具有限公司与宏泽公司相互之间依次土地转租流转及房屋等附属物转让的事实,作出(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宏泽公司向***交付涉案标的物,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转租及地上附属物抵顶协议时,上诉人尚未向宋德泉出借款项,尚未对宋德泉、宏泽公司享有债权,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抵顶协议并不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宏泽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并非(2014)广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抵顶协议效力所致。
上诉人原审提交其所谓的被上诉人***与宋德泉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上诉人***与宏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份证据并无交易银行信息及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记载的信息也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所提交银行转款明细载明的交易信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宏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广商初字第697-1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宏泽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已申请查封了涉案标的物,原审法院也已在现场张贴了查封裁定,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标的物构成善意取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诉状提供的被上诉人宏泽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后,通过调查笔录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明确宏泽公司住所地,上诉人明确表示宏泽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在团结路的厂房也人去楼空,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公告送达,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宪贞
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