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三初字第4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东侧五金灯具市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系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淑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系被告***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泽公司)、***、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杜德全未到庭,被告宏泽公司、***、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泽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泽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16,533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836,533元;二、被告金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宏泽公司、***、金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宏泽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如逾期还款,自到期日起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有被告宏泽公司盖章,并由被告***签名,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亮签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违约滞纳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款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即被告宏泽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甲方(即原告)借款、滞纳金、赔偿金及兑现甲方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止”;
2、借款借据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西关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泽公司、***、金源公司签订完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4月7日汇入被告***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772,000元,被告宏泽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中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亮的签名。在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宏泽公司(***)今借到(出借人)800,00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宏泽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
3、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西关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交易明细中的银行卡交易账号62×××58为原告**名下账号;
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徐淑亮系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金源公司行使职权,其以法人名义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载明了担保人为金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淑亮签名确认,证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金源公司;
5、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共四页,拟证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6、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泽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够证明被告金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对担保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宏泽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至于具体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徐淑亮系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宏泽公司、***、金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泽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栏处载明借款人为:宏泽公司(***),担保人栏处载明了担保人为:金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亮在该公司名称上面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尾页的借款人栏处有被告宏泽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并列签名按手印,担保人栏处有徐淑亮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如逾期还款自到期日起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借款借据中也明确记载了未如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到期未按规定还款,出借人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与此有关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另外在借款借据中也明确记载了该笔借款如逾期归还,出借人因追讨借款及违约金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通过其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62×××58账户向被告***名下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62×××77账户分两次汇入772,000元,其中一次汇入272,000元,一次汇入500,000元。被告宏泽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800,000元,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宏泽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名,被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亮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借据中载明的800,000元与汇款明细中显示的772,000元不一致的原因为在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以前被告宏泽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共31日,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为16,533元。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人栏中与宏泽公司并列签名,且本案借款也打入了被告***个人名下账户,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与被告宏泽公司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泽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宏泽公司、***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8,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扣除以前所欠借款,经审查,原告的预先扣除借款28,000元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宏泽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772,000元,故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772,000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800,000元不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出借款项772,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9月24日止共计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5,736元。对于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宏泽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淑亮在借款合同首页担保人栏所载明的金源公司名称上面按手印的行为系其对被告金源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的确认,徐淑亮在借款合同尾部及借款借据中担保人栏处予以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源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由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仅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而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予以签名或按手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主体。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本案债务系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泽公司、***、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000元、违约金15,736、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807,736元;
二、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堂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景素文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