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音都花园小区怡欣园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干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商砼。被告收货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清商砼款,经结算至今欠原告商砼款321909.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商砼款32190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包了地面建设工程,于2013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商砼。合同第四条约定批量滚动结算,每供应达到200m?结算一次,不满200m?的时间间隔20天以上的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准,被告于每次结算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批次货款。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一,《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作为同附件二,《签收、对账结算人员名单》作为附件三。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2日分批次共计交给被告321909.50元的商砼,双方对该商砼款321909.5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
另,原告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按本院要求补缴诉讼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签收、对账结算人员名单》、授权委托书,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明细》、催款函及其回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2190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按本院要求补缴诉讼费用,视为其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本院不予以审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砼款32190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被告济宁市顺德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词
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
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