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异1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用名韩凤东),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X街道X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

在本院执行***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建筑材料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变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变更**第三建筑公司为(2000)历遥执第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原被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7月25日,***提出申请执行。现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实行改制清算,改制后该企业更名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卧街办发【2014】40号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嘉政字【2015】3号文件精神,原被执行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此申请变更被执行人。

***提交企业信息、卧街办发[2014]40号《关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嘉政字[2015]3号《关于同意**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承办法官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四十八万零一百九十八元二角一分,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利息为一十八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合计本息六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二角一分,原告同意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三十万元,余款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日前付清一十八万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于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十八万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二角一分,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逾期未付,原告随时有权主张向被告索要全部欠款。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承担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承担一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00)历遥执第60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卧街办发[2014]40号《关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载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成立民营性质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嘉政字[2015]3号《关于同意**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载明,载明同意该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经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承办法官出具的证明,证实***与韩凤东为同一人,出生日期有误,以1945年11月29日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根据嘉政字[2015]3号《关于同意**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笃毅

审判员  赵增磊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芳

书记员李佳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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