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异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用名韩风冬),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XX街道X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

在本院执行***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建筑材料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变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变更**第三建筑公司为(2000)历遥执第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原被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7月25日,***提出申请执行。现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实行改制清算,改制后该企业更名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卧街办发【2014】40号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嘉政字【2015】3号文件精神,原被执行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此申请变更被执行人。

***提交企业信息、卧街办发[2014]40号《关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请示》、嘉政字[2015]3号《关于同意**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1999)历遥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韩风冬,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与本案申请人“***,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信息不一致,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同为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为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申请变更**第三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芳

书记员李佳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