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3907号
原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山口村北(红太阳酒厂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远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中心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68x3。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昇置业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王远光和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三建)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与被告龙昇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远光与嘉祥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6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始经营门市部销售烟酒糖茶,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在1996年至2008年共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采购了价值720683元的烟、酒、茶叶等商品。由于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资金紧张没有给付能力,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后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被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公司接收了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的720683元的债务),并在2013年将原告手中的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借据收回,向原告出具了360998元和359685元的两张借据。由于原告家中有病人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龙昇置业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王远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称的债权应当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王远光的共同债权,不应由原告个人享有。2、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为债务转让纠纷,原告诉称的债务数额不真实。首先,原告主张的720683元的货款没有向被告出具欠款的明细,且第三人王远光系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上述金额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数额的确认存在原告与第三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一个小型门市部在1996年至2008年期间产生720683元的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第三人嘉祥三建自2008年停止经营,并在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进行改制转让,原告及第三人王远光对上述事宜十分了解,但根据原告的申报,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确认了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59685元,而非720683元,原告主张的360998元系虚假债权,不应当予以认定。3、第三人王远光欠付被告730000余元的债务,应当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予以抵销。抵销后第三人王远光仍欠付被告的债务,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远光未作答辩。
第三人嘉祥三建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数额分别为360998元和359685元的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共计720683元的事实;2、京杭审字﹝2014﹞083号审计报告和金中(评)字﹝2014﹞第2084号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时进行了审计,其审计报告中记载了所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72万余元债务产生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龙昇置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能够说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记载金额为360998元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条出具的背景是龙昇置业法人刘爱民在与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协商接管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时,委任王远光处理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王远光当时陈述了虚假的债权金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72万元货款的凭证,在王远光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份借条。现经账目核实,该金额并非真实的债权金额,借条来源和形成过程,能够说明龙昇置业是接受了第三人嘉祥第三建筑公司的债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72万余元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欠款凭证,请求法庭核实债权转让金额的真实数额。被告对数额为359685元的借条认可。2、两份报告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中也没有委托方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所委托。即使该证据真实,从第一份审计报告最后一页及第二份评估报告第九页记载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所欠付的原告债权金额35968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2万余元。3、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进货时,原告和公司法人是亲属关系,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物的货款金额及货款历年的结算情况,应当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账目及改制时经第三方卧龙山街道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告龙昇置业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卧发[2008]30号中共卧龙山镇委员会文件、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远光系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原党支部书记、总经理,于2008年11月9日被免去职务。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对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改制期间,被告聘任第三人王远光负责接管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的债权债务及清偿事务。同时还能证明原告和第三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及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受让的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涉及原告的真实债权金额为359685元,而非720683元的事实。三、1、收到条一张,证明第三人王远光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当抵销本案原告主张的真实债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远光欠付嘉祥县农村商业银行的27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应当抵销本案原告主张的真实债权。第三人王远光在买车时向被告借款16万元,买了一辆二手TT车,车户登记在王远光儿子名下。买车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为当时没有签署借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昇置业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王远光虽然曾经担任过法人,但第三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也是事实,被告所说原告由于和王远光系夫妻关系,而对购销关系真实性产生质疑,是推测,不能成立。2、对证据2交易凭证,证实了原告的观点,第三建筑公司将全部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龙昇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承认债务转让。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表中列明了所欠原告款项,但是我们认为该明细表是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转让时制作的,原告不知情,也未参与,我们认为该表格记载的内容不客观全面,有漏记载的事项,应当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数额确定借贷关系。3、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未见过,因此被告所说的抵充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远光没向被告借款16万元,王远光在被告公司任职,被告法人为了留住王远光,也便于王远光工作,系赠与王远光的。
经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鉴于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数额为359685元的借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另一张数额为360998元的借条,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亦未看到该借条的来源及出处,其上面均没有记载,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真实存在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本院(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对此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因两份被告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债权为359685元,但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360998元债权的记载,可见两份报告与被告提供的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制作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相吻合,能够证明该数额并不存在;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项证据,系证人证言,能证明当事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礼品的事实,但两位证人对第三建公司具体所欠原告多少货款不知情。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系政府文件及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建公司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的事实,同时注明在被告接受的明细表中只有原告数额为359685元的债权,而并无其他债权记载。这一事实,亦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报告所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被告所主张的是其与第三人王远光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对于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嘉祥三建属于镇办企业,受体制和企业自身经营等多种因素影响,于2008年8月停止经营。为妥善处理企业历史债务,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第三人嘉祥三建改制,并将其整体出售了龙昇置业的股东刘爱民。为妥善解决嘉祥三建遗留的债务,刘爱民根据嘉祥三建改制政策,由其控股的公司龙昇置业接受了嘉祥三建的所有债权债务。在改制过程中,龙昇置业聘任王远光具体负责接管嘉祥三建转让的债务及清偿的事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龙昇置业向原告***出具了359685元的收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359685.00元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号”。龙昇置业在该条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刘爱民的印章。
另查明,京杭审字﹝2014﹞083号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报告和金中(评)字﹝2014﹞第2084号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及《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均载明“***账面价值为359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却系债务转让纠纷。本案中,依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第三建筑公司改制、其债务由被告龙昇置业接收的事实,均认可。在第三建筑公司制作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80)明确载明“***账面价值359685元”,但未有原告***所主张的另一笔债权360998元。假如,该笔债权存在,理应体现在第三建筑公司的《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何况载明该笔债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而在明细表中有记录的被告认可的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3年12月2日。不难看出,时间较早的借条即数额为360998元的借条在《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有体现,反而应付款明细表中却有时间较晚的数额为359685元的债权记载。另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系2014年6月30日企业改制时对第三建筑所负债务的清查,且原告之夫王远光在当时负责上述企业的改制工作,不可能把原告的数额为360998元的债权遗忘,且该数额,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原告却把时间较早的数额为360998元的债权遗漏,显然不合情理。更何况,假设漏报了债权,理应向负责企业改制的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交涉,但时隔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有关第三建筑公司的债务,应以该企业改制时制作的《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和数额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968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偿还360998元债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可于其接收第三建筑公司债务时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审计报告和应付款明细表明确载明涉案债务359685元的债权人系***,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王远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王远光与嘉祥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款359685元,同时以3596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3元,申请费4123元,合计9626元,由原告***与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取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