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11执异16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驻地(中心街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9)鲁0911执恢259号申请执行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事项:1、停止对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2、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72273.73元。
事实与理由: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为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2015年将该公司产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挂牌价格1万元,产权评估价值-524.6万元,因在挂牌交易中只征集到***一家受让方,故转让方决定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转让。2015年9月22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对上述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凭证,自此***和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完成对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集体产权的转让事宜。
***受让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权后,及时对公司交接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执行程序中确定的债务,***及被执行人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64)号]《产权交易合同》;2、鲁产权鉴字第991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接协议书》。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一、异议人***是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公司依然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自然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异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程序上依法应予驳回。二、异议人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将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异议人,但第六条债权债务处理方案明确写明“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因此,原有债务仍有存续的法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法人资格存续有效,该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对自己尚未履行的判决付款义务仍应承担和履行,本案恢复执行合法合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实体上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8日,本院对原告泰安石材总厂诉被告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泰安石材总厂石材款36566.91元;自200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泰安石材总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以(2007)岱执字第60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岱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的(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9年3月25日,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泰安市人民政府泰政函[1995]64号《关于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的批复》、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鲁体改函字[1998]第49号《关于同意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恢复执行(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19)鲁0911执恢259号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鲁0911执恢25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72273.73元。并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8月16日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2015年9月8日,转让方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与受让方***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64)号]《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权转让价格1万元;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约定: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2015年9月22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双方出具鲁产权鉴字第991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2015年9月22日,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与***签订《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接协议书》。2016年4月27日,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期限及成立日期均为1989年8月16日。
再查明,1995年10月19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函[1995]64号《关于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的批复》: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企业兼并后,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为企业法人,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对内为分厂,对外泰安石材总厂名称暂时保留。1996年9月17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变更登记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1998年6月4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鲁体改函字[1998]第49号《关于同意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等企业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2015年(164)号]《产权交易合同》,购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持有的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集体产权,将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且《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因此,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本院停止对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72273.73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道胜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冯云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