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秋真、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山口村北(红太阳酒厂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刘山口村北(红太阳酒厂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68X3。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9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8民终2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9)鲁0829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60998元;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359685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360998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1、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记载债权债务的凭证也系借条,但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能够反映出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仅仅是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同时也是对第三人长期在上诉人处赊购商品数额的结算,该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借条为载体,非法律所禁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案涉两张借条是条换条。原始单据由被上诉人收回,不仅符合交易习惯,也是被上诉人保护自身权益时,这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至此上诉人对于买卖关系产生即债权数额的基本举证义务已尽到,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凭条系伪造,又不能证明其已清偿所承接的债务,一审法院却径直采纳被上诉人其中360998元金额的借条未在《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系列意见,认定该360998元缺乏事实依据,实属避重就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论从纸张选择书写笔迹、书写格式、落款处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人员张及其罗列方式等各方面,与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向其他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对比,都能够反映出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事实,实际上诉人也在一审中陈述了案涉两张借条均系被上诉人会计雷景和书写。结合上述论述,能够认定案涉借条系真实债权债务凭证,应当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等系列证据,因缺乏客观性、完整性及程序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仅可作为参考。1、《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仅是由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书面证据材料,并没有相关债权人的签字确认,本身就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虽有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但因其既不是债权债务当事人,又非具备专业资质的资产确认机构,进而不能起到对该明细表所列应收账款清查确认的效果。2、根据以上论述,以《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为基础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同样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同时两份报告对于明细表中的债务记载备注均为“未函证”,其中审计报告在报告第四条第三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中多处提到“总账与明细账不符”,更是在具体的第12小项中记载“其他应付账款账面期末余额10986025.1元,总账与明细账不符……未能进行函证,对其余额无法确认……”。同时第五条审后资产负债情况也明确说明了审计结果是排除四(三)项所述情况的影响下的数额。同样的情况在以明细表和审计报告为基础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同样能够体现。足以看出,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第三人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明细和相关报告均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并不能单单从其记载的债务明细就能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3、本案中第三人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明细,因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债权人确认或质证,明显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而据此自行委托产生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仅是对第三人债务凭证的计算,且均因应检材未经质证,而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依据公司法第185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告日期不能低于45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8)鲁0829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卧龙山镇政府发布清算小组的成立通知,结合本案一审过程中查明,直至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才进行债权申报的公告,且审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仅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公告时间只有39天,不难看出,第三人的债权申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产生的申报结果和相关报告并不具备合法性。综合上述四点,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等系列证据,因缺乏完整性、客观性及程序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360998元的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举示的关于申春莲对第三人享有360998元债权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提到《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有一条与上诉人债权数额360998元相同的明细,债权人为案外人申春莲,该非整数的金额与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同,从被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的申春莲借条和记账凭证的证据来看,存在以下矛盾之处:1、第三人向申春莲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2008年4月12日的180998元和2008年9月8日的180000元,这与明细账中记载的日期均不吻合。更不切实际的是,2008年4月12日形成了借条,竟然在2008年3月31日就已入账。2、三建公司出具借条的习惯为落款三建公司财务科并加盖财务章,如果公司认可债务出具借条,不可能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却无任何盖章,仅仅是一个白条,不符合公司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申春莲的书面证言并未被采纳,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该360998元的债权并非毫无依据。
龙昇置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真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7206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个小型门市部在1996年至2008年期间产生720683元的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欠付货款的金额。2、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镇办企业,自2008年停止经营,并在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进行改制转让,王远光参与了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改制和转让,亦参与了被上诉人收购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过程中的管理,上诉人及王远光对欠款事宜十分了解,上诉人及王远光对仅确认的359685元债权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起诉主张360998元,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系上诉人的丈夫王远光陈述并指导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被上诉人是在被王远光欺骗的情形下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360998元的借条,该借条非真实的债务,借条的出具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远光系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720683元的货款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的明细,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上诉人基础债权的材料,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4、本案通过多次审理,被上诉人对账目进行梳理认为本案产生诉讼争议,系王远光伪造财务数据造成,被上诉人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鉴于王远光已经去世,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侦查,尽管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欠付上诉人359685元,被上诉人现在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主张的该数额亦为虚假的债权。二、《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的处理存在关联性,其盖章的材料为合法证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上述材料均是由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行政部门委托,而不是由第三人或被上诉人委托,本案相关报告材料的委托程序并不违法,且相关材料系根据的财务账目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所形成的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本案的相关材料系法院诉讼之前制作,所以上诉人主张按照证据规定认定本案的相关报告材料无法律依据。3、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26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材料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上述材料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上诉人是基于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的对第三人的上述材料进行了交易,上诉人如对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改制以及相关材料存在异议,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即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买受人不应承担审计评估之外的债务。三、上诉人提供的申春莲的材料与其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应当审理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四、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本案债权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王远光的夫妻共同债权,并与王远光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相抵销存在错误。1、***与王远光系夫妻关系,本案***诉称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称的债权应当属于***与王远光的共同债权,不应由***个人享有。3、王远光欠付被上诉人73万余元的债务,应当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予以抵消,抵消后王远光仍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保留向王远光的继承人追诉的权利。
三建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683元及自欠款之日以7206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三建公司属于镇办企业,受体制和企业自身经营等多种因素影响,于2008年8月停止经营。为妥善处理企业历史债务,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第三人三建公司改制,并将其整体出售于被告龙昇置业的股东刘爱民。为妥善解决嘉祥三建遗留的债务,刘爱民根据嘉祥三建改制政策,由其控股的公司龙昇置业接受了嘉祥三建的所有债权债务。在改制过程中,龙昇置业聘任王远光具体负责接管嘉祥三建转让的债务及清偿的事务。2013年11月25日,被告龙昇置业向原告***出具了360998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陆万零玖佰玖拾捌元,¥360998.00元。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号”。龙昇置业在该条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刘爱民、高修红的印章。2013年12月2日,被告龙昇置业向原告***出具了359685元的收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359685.00元。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号”。龙昇置业在该条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刘爱民、高修红的印章。另,第三人王远光在本次庭审前已去世,被告未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被告龙昇公司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今借到***现金359685.00元的借款,该款在第三人三建公司2008年9月1日至30日的记账凭证9月30日收款凭证科目现金收字第12号中,载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整。三建公司财务科,2008.10.8号。在右上角有”。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三建公司在大众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书面向三建公司债权申报;2015年7月1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告,载明“意向受让方须承诺,受让产权后标的企业继续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现有负债”。京杭审字﹝2014﹞083号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报告和金中(评)字﹝2014﹞第2084号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及《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均载明“***账面价值为359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第三人三建公司所欠的烟酒等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依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第三建筑公司改制、其债务由被告龙昇置业承接的事实均认可。在第三建筑公司制作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80)明确载明“***账面金额359685元”,该笔债权是2008年10月8日在第三人三建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2008年9月的收款凭证中有“白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龙昇公司承接的第三人三建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59685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968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另一笔债权360998元,是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该笔借款原告承认是第三人三建公司所赊买其的烟酒等货款,应当与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三建公司在记账凭证中的“白条”的时间前后相差不会太远。但在第三人三建筑公司2008年的会计记账凭证中没有记载。2014年评估审计的《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亦没有显现该笔债权。原告怀疑《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99)明确载明“申春莲账面金额为360998元”与所欠其金额相符。申春莲在2008年3月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白条”180998元及2008年9月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白条”180000元,合计为360998元,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360998元内容不符。原告提交的申春莲证人证言,虽不符合证据条件,但如果是真实的,申春莲与龙昇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龙昇公司未借申春莲的现金。不能排除第三人三建公司与申春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申春莲名下的360998元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必然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权。另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系2014年6月30日企业改制时对第三建筑所负债务的清查,且原告之夫王远光在当时负责上述企业的改制工作,不可能把原告的金额为360998元的债权遗忘。且第三人三建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书面申报,原告亦未向第三人三建公司申报360998元的债权,亦未向负责企业改制的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交涉。被告龙昇公司承接的第三人三建公司的债务中不包含360998元的债权。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360998元的债权,原告承认是第三人三建公司所欠的货款,不是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25日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故,有关第三建筑公司的债务,应以该企业改制时制作的《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和金额为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昇公司给付欠款36099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可于其接收第三建筑公司债务时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审计报告和应付款明细表明确载明涉案债务359685元的债权人系***,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款359685元,同时以3596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申请费4123元,合计15129元,由原告***负担4311元,被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1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与龙昇置业公司是否存在360998元的欠款关系?***虽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陈述及龙昇置业公司的自认,***主张的案涉两张借条中的欠款,实际系三建公司欠付***的烟酒等货款,后三建公司改制后,由龙昇置业公司承接了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向***出具了案涉的两张借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后龙昇置业公司承接了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构成债务承担,故龙昇置业公司应否向***偿还其上诉主张的360998元欠款,首先应审查***与三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审查龙昇置业公司承接三建公司债权债务时是否包含该笔债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证据规则,对本案评析如下:首先,***主张案涉359685元、360998元两笔欠款均系三建公司1996年至2008年期间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欠付的货款,但在1996至2008年期间70余万货款对普通商店来说是巨额资金,即便如***所陈述的三建公司在2008年向其出具两张总条后,收回了原先所打的欠条,但作为正常经营的商户,***亦应当对销售的商品留存详单、账目等方便自己对账的书面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同时,***的丈夫系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1996年至2008年期间的70余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无疑是一笔巨款,如三建公司长期赊欠***货款不还,***仍继续同意三建公司赊购商品,于常理不符。其次,***陈述2008年三建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龙昇置业公司于2013年向其出具的案涉两张借条系由三建公司出具的欠条转换而来,但按照正常的结算习惯,应对一段时期内产生的欠款累加后出具1张总欠条,***陈述三建公司就欠付货款向其出具2张欠条明显与正常的结算习惯相悖。再次,按照公司改制的程序及规定,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应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原公司账目及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确定原公司债权、债务,改制后的公司仅对依法确认的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承接。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报告(京杭审字﹝2014﹞083号)、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金中((评)字﹝2014﹞第2084号)及《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均仅有对***359685元的欠款的记载,并未记载***主张的360998元欠款,龙昇置业公司仅应对经审计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的丈夫王远光负责三建公司的改制工作,360998元对于其家庭来说亦属于大额资金,如真实存在360998元的债权,但其未将其列入三建公司应付账款清单,明显违背常理。同时,三建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书面申报,***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建公司申报其主张的360998元的债权,亦未向负责企业改制的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交涉。第四,***主张三建公司《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99)明确载明“申春莲账面金额为360998元”与所欠***金额相符,怀疑系其主张的360998元欠款。申春莲在2008年3月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白条”180998元及2008年9月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白条”180000元,合计为360998元,与***所陈述的三建公司向其结算货款出具360998元欠条内容不符。***提交的申春莲证人证言,因申春莲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确有申春莲是否存在及是否为其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证明系真实的,申春莲亦是仅陈述与龙昇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龙昇公司未借其的现金,不能排除三建公司与申春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当然推理出申春莲名下的360998元债权必然是三建公司所欠***的债权。综合以上论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就其主张的360998元欠款存在真实的交易及龙昇置业公司在三建公司改制时承接了该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三建公司企业改制时制作的《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和金额,对***主张要求龙昇置业公司给付欠款3609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张 芳
审判员  史宝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