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2654号

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刘山口村北(红太阳酒厂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7967025X5。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驻地(中心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68X3。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08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鲁延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第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60万元及40万元收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现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其购房款40万元,在此案应诉中,原告一直以为该债务属于王某具体经办,应系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三建公司)所借。根据嘉祥县卧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龙山镇政府、卧龙山街道办)关于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政策,该债务应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整体购买原三建公司后承担。但在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其实际情况是:2010年,王某因为个人工程使用资金,向其好友之子***借款60万元。2013年,卧龙山镇政府计划将所属集体企业即原三建公司整体出售给刘爱民。因刘爱民系原告的控股股东,为了妥善解决原三建公司多年遗留的债务,减少企业改制所引起的众多社会矛盾,刘爱民根据原三建公司改制政策接受了原三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意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以房抵债等方式清偿这些债务。由于王某曾经在原三建公司任职,且在卧龙山镇政府任职科技副镇长多年,对原三建公司的债务等情况比较了解,原告即聘任其具体负责接管原三建公司转让债务及清偿事务。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谎称为原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利用原告的资金向被告清偿20万元,同时又将剩余40万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认为: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转嫁给原告,令原告作出同意清偿被告60万元债务并自愿以房抵债的承诺,明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受到严重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了解到:被告与原三建公司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60万元债权债务,在原三建公司改制中形成的京杭审字[2014]083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金中(评)字[2014]第2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债权债务记载,甚至按照被告的自述,也无法对其主张的原三建公司于2010年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原三建公司于2010年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故王某以被告与原三建公司存在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让原告按照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政策两次向被告出具60万元、40万元的收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案实为原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具60万元收据和40万元预售房款收据是基于原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由于债务转让的主体是原三建公司与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转让的债务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原告应当向原三建公司提出债务转让无效的诉讼,而不应当向被告提起诉讼。因经营需要,原三建公司向社会融资,向个人借款多达七、八百万元,其中包括向被告的借款60万元,原三建公司向被告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加盖原三建公司印章的借据。后原三建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手中的原三建公司借据收回,换成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接受原三建公司的债务转让,因此本案的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是原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企业改制、收购中制作,该报告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全面,很多债权人的款项没有在报告中体现,或者记载的数额与真实数额不一致,原告不能据此来逃避还款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60万元债务时,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在2014年-2017年一直认可该借款,××无法表达意思后,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试图混淆事实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三建公司于2010年向被告借款60万元不属实,且卧龙山镇政府对原三建公司资产评估和审计的时间长达2年之久,亦未发现和认可原三建公司于2010年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三建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龙昇公司认为原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于2017年3月20日书写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60万元收据的原因,在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因购买原三建公司而自愿接受原三建公司对其60万元的债务,并实际偿还了20万元,剩余40万元转化成被告向原告的购房款。

2.收据3张,证明原告接受涉案债务的时间、数额及归还的数额、剩余债务的处理情况。

3.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文件:(1)卧龙山镇政府文件(通知),证明王某于2008年11月即被免去原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说明被告所述的2010年王某代表原三建公司向其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三建公司经理层会议纪要,证明原三建公司时任经理刘刚与前任经理郑茂军、王某、会计雷某和研究原三建公司的改制事宜,原三建公司改制开始;(3)卧龙山镇政府文件(成立三建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证明原三建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经政府批准改制,并成立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结合其他证据说明原三建公司清算时间长,不可能漏掉被告所述的60万元借款;(4)原三建公司职工大会纪要,证明2013年9月4日,由原三建公司职工王某等人通过公司改制方案,由此说明王某在原三建公司的地位;(5)嘉祥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9月8日,县政府原则同意原三建公司改制方案,依法进入公司改制程序;(6)卧龙山镇政府对原三建公司改制的请示,证明在2014年,原三建公司改制进入企业改制程序快车道;(7)嘉祥县人民政府对原三建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明县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批准原三建公司改制,原三建公司改制合法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1)原三建公司自2011年11月启动改制程序,直到2015年经嘉祥县人民政府嘉政字(2015)3号批复对其整体包括债权债务进行拍卖;(2)王某与原三建公司的关系和在改制中的身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爱民作为原三建公司的购买人接受其债务是其基本义务;(4)王某作为原告聘任的业务经理以及原三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改制时的职工代表,如果王某认可涉案的债务属于原三建公司,原告主动接受的合理性。

4.原三建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王某与原三建公司的关系,以及原三建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的关系,结合卧龙山镇政府文件(通知)、原三建公司经理层会议纪要,可以印证王某在被告所述的债权发生时早已不在原三建公司任职,不可能以原三建公司名义向被告借款,即使以原三建公司名义借款,其借款行为对原三建公司也没有约束力。

5.原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即刘爱民是两个企业的独资出资人。

6.原三建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所称的王某于2010年向其借款60万元并不属于原三建公司的企业债务,被告与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借原三建公司改制之机将原三建公司无关的债务转由三建公司和原告承担是对原告的欺诈。

7.原三建公司的《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该表已经加盖卧龙山街道办公章,其内容显示原三建公司改制应付账目中并无被告所诉的60万元债务,原告接受该债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8.(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涉案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由王某代表原三建公司具体经办,其中27万元来源于被告向卧龙山信用社的借款,其他为自筹和转借;雷某和在担任原三建公司会计期间没有经手借用被告60万元,也不知道王某曾以原三建公司借用被告60万元,自己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60万元收据时,没有见到现金和其他手续;60万元借款明显不符合情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与原三建公司的60万元借款关系客观存在,不能证明该6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

9.刘爱民与卧龙山街道办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及第六条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刘爱民的独资企业,在刘爱民整体购买原三建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刘爱民的安排,由原告出资清偿原三建公司的债务合情合理合法,具有合同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可以证实原告确已接受原三建公司转让的债务并将其中40万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购房款,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起诉讼。

2.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于原三建公司改制文件的来源,被告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只是债权人,对于原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改制及兼并、债务转让都不知情,被告之所以向原三建公司出借款项,是基于对原三建公司的信任,并不是基于王某个人,并且原三建公司也出具了借据,被告有理由认为原三建公司认可该借款关系。在原三建公司改制后,王某在原告处任职,原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情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受到欺骗。

4.对于原三建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意见同以上证据观点。

5.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无异议。

6.对于原三建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既不真实也不全面,原三建公司拖欠的很多个人债务在该《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

7.对于原三建公司《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的质证观点同对原三建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质证观点。

8.对于(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有向原三建公司出借60万元款项的能力;关于第二次庭审笔录,证人高某、雷某在原三建公司改制后,一直在原告处任职,其证言证据效力较低,而且所说的也并非事实,被告提交的与高某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高某所作的证言均虚假,并且雷某和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言中称书写收据是根据王某的安排,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当时已被免去职务,事实上在原三建公司改制之前,王某一直主管该公司的债务。

9.关于《产权交易合同》,被告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2015年9月8日即债务转让之后,根据该合同,债务的受让人应当是刘爱民个人。

经质证,第三人三建公司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原三建公司自2011年开始改制并由卧龙山镇政府依法组成清算小组对原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查。在原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核查中,卧龙山镇政府并未发现和确认被告所述的60万元债务存在,结合被告所述的债权发生时间以及出借资金来源来看,被告所述的60万元债务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该60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原三建公司的合法债务,因此原告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0万元收据和40万元预售房款收据,以及李某1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已接受原三建公司转让的所欠被告60万元债务,并且向被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在2014年1月18日偿还20万元,剩余的款项以购房款的方式予以偿还。

2.被告与卧龙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嘉祥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借款30万元,被告有出借能力。

3.被告与刘爱民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3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三建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加盖原三建公司印章的借据,后该借据被原告收回,并且原告拒绝还钱的原因是害怕以后偿还其他人同样情况的债务,故意制造借口逃避债务。

4.被告与高某于2017年3月16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三建公司与原告转让债务时,被告的60万元借款经审核后已经下账到原告公司账目中。

5.原三建公司出具的借据1张、原告出具的借据8张,证明原三建公司在转让债务的过程中,部分债务没有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体现,或体现的数额与借据的数额不一致,其中李某2真的360998元的借款、何中平32608元的借款未在报告中体现,证实报告记载的内容既不真实也不全面。

6.王某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向原三建公司出借了60万元。

7.申请证人李某1、韩某、孙某1、李某2珍出庭作证。李某1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借款20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说是借给原三建公司,没有看到交付过程。该款有自己的6万元,有当天在韩某所有的加油站向韩某所借14万。刘爱民于2014年偿还20万元。证人韩某证明:自己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李某1向自己借款1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证人孙某1证明:自己和何忠平系夫妻关系,大概19—20年前,王某到自己家中向何忠平借款3万元。当时是口头约定,最后算账的时候一起算。原三建公司最后还款是8年前,大约还款25000元,王某一直未换借据,说的最后算总账的时候再说。自己和何忠平不欠原三建公司款项。证人李某2真证明:自己系王某之妻,自己经营门市部期间,原三建公司从门市部拿烟酒茶叶等物品时出具欠据。经王某结算打条,一共打了两个欠条(一个35万多,一个36万多),王某经手给的自己欠条。清算评估明细表显示原三建公司欠王某、李某2真的钱款都是欠自己的款项。

8.提交借条三张,其中:借李根常的10万元,在《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向赵传彬借条是10000元,和《审计报告》中的数额不相符,《审计报告》中是27942元;借何忠平的32608元,在《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尚欠4608元。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审计报告》记载的不全面,《审计报告》记载的债务数额与借条中的数额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龙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向卧龙山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看,因为被告承建工程需要自筹资金90万元,为此才于2009年4月向卧龙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且是最高额担保借款。按照被告所述,该30万元的借款被卧龙山信用社扣留了3万元作为质保金,同时被告还要向卧龙山信用社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4.5%),原告认为该借款与被告所述的于2010年向原三建公司出借60万元没有关联性,而且按照原三建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原三建公司早在2008年前就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根本无法向银行借款。自2008年以后,原三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郑茂军变更为刘刚,且实行承包经营,由承包人刘刚自负盈亏,因此,原三建公司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却由王某经手对外借款。该状况与被告在原一审审理时到卧龙山信用社借款的理由解释为卧龙山信用社听说该贷款用于原三建公司才批准相矛盾。

3.对于证据3、4,其内容均是发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和证人高某不了解涉案60万元的来源状况下所作出的解释,因此,其录音只能印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4.对于向何忠平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但从该借条及证人孙某2的证言内容来看,该借条到2008年8月24日时,仅有4608元没有清偿,同时借条的持有人孙某2解释曾经经其夫何忠平之手从王某处拿过一万多元,这一万多元明显不在借条所注明的还款范围内,如果将这一万元计算在内,原三建公司根本不可能拖欠何忠平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内容看,何忠平仍欠原三建公司10400元,因此该欠条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原三建公司在改制前还拖欠何忠平的借款。对于李某2真持有的两个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人李某2真的证言及原三建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的内容看,其中的35万元在原三建公司账目中有体现,而另一个36万元没有体现,原告认为该36万元借条的形成,应当与本案所述的收据来源性质基本一致,对3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存在异议。从李某2真的证言来看,该两个借条的来源均来自于其从1996年到2008年经营烟酒销售门市部期间销售的货款,而且该货款多是在王某任职原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欠,王某作为原三建公司改制的职工代表和原告曾经聘用的接收、审查原三建公司债权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中3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借条内容不证实,而且该借条也没有在原三建公司账目中出现。对于其他的借条,因债权人的债权均在原三建公司《审计报告》中有显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

6.(1)对于证人李某1、韩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及不合情理之处,而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二人在借款还款期限上证言不一。(2)按照证人韩某所述,借款发生在韩某所有的加油站,实际位置在原三建公司住所地向东0.5公里左右,李某1借款以后不可能再将钱带入县城的家中,然后舍近求远再到原三建公司交付,而是应当直接将钱款从加油站送到原三建公司才符合情理。(3)对于证人孙某2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能证明原三建公司拖欠其债务,且在原三建公司改制中漏列了其债务。(4)对于证人李某2真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按照原一审审理时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王某与被告的父亲是仁兄弟关系,因此该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的与原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是由王某具体经办,包括原告更换单据亦由王某经办,事实上该证人根本不可能了解其所提供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来源过程,而且其所述的对原三建公司多达70多万元的欠款,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以上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更不能证明涉案双方争议的被告与原三建公司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李根常的10万元、借赵传彬10000元、借何忠平32608元等三张借条有异议,对向何忠平出具的借条质证意见同以上有关质证意见,另两份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

经质证,第三人三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龙昇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原三建公司改制为三建公司时是否向原告龙昇公司转移债务60万元。

原告龙昇公司认为出于认识错误,认为刘爱民购买原三建公司时存在原三建公司欠被告***60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误解认为存在该债务,但实际该债务不存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应无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调查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认为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文件及补充证据可以证明只要是原三建公司的合法债务,都应当由刘爱民接管,而刘爱民作为原告的独资股东,完全可以就此将债务转由原告持有。王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60万元收据以及40万元收据的情况下,出于刘爱民对王某的信任,误认为该债务来源于原三建公司向被告的真实借款,但从被告提供的60万元借款来源以及原三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资产、《审计报告》等证据来看,该60万元债务并不像原三建公司在审计中所核定的其他900多万元债务一样具有原三建公司出具的真实借款凭证,因此,被告所述的与原三建公司的60万元借款不在卧龙山镇政府审核的合法债务范围内,该债务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视为对于债务转让的接受和认可,并且转让中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如果说原告不认可该债务转让,就不会向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据,原告所谓的无效事由纯属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对该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通过被告的举证,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其中欠李某2真的35万元债务已经在《审计报告》中体现,但原告也不予认可,也就是说对于债务是否认可全靠原告单方认定。

经质证,第三人三建公司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一致。

被告***认为原三建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后,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原告。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提交的证据1、3、4、5、6,可证明债务转让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龙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焦点问题一调查中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龙昇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三人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龙昇公司返还20万元。

原告龙昇公司认为被告***应当返还2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问题调查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其中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认可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支付该20万元是因为认为原三建公司拖欠被告60万元,因原三建公司改制后债务转由刘爱民清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述的60万元债务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认为,通过被告的举证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向原三建公司出借60万元,并且被告也具有出借60万元的能力,原告偿还被告20万元借款是基于原三建公司60万元的债务转让,偿还后双方更换了借据,因此被告不应返还20万元。

经质证,第三人三建公司意见对原告龙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龙昇公司返还2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问题调查中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问题调查中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三人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3月20日书写的起诉状、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文件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本院(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产权交易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三建公司的改制文件、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的证明观点、原三建公司的《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被告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三建公司改制中,有关单位制定、出具的《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卧龙山街道办已经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并经相关部门重新出具鉴定、审计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本院(2017)鲁0829民初35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证人高某、雷某和的证言,被告认为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证明效力较低,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和40万元预售房款收据、向李某1出具的20万元收据、被告与卧龙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刘爱民、高某两人的电话录音、向何忠平的借条,向李某2真出具的35万元借条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据8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与卧龙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刘爱民、高某二人的电话录音、对于向何忠平出具的借条,向李某2真出具的35万元借条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据的证明观点,原告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卧龙山信用社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刘爱民、高某二人不了解涉案60万元的来源所作的解释不客观真实,认为尚欠何忠平借款不属实,认为因李某2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三建公司欠李某2真36万元款项不属实,认为李某1、韩某等人证言不合情理,对其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与卧龙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日;借款用途:进五金电料;利率:4.5‰,上浮90%。2009年4月9日,卧龙山信用社给付被告借款27万元;执行利率15.13350%。

嘉祥县大山头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9年8月16日。经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1年5月23日更名为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郑茂君。该企业属于镇办企业。受体制和企业自身经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于2008年8月停止经营。2008年11月9日,中国共产党嘉祥县卧龙山镇委员会、卧龙山镇政府颁发卧发[2008]30号文件:免去王某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2009年3月17日,原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刚。2011年11月6日,刘刚主持召开原三建公司经理层领导会议,形成决议:一、鉴于公司近年来经营管理不善、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现状,决定对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将企业由集体性质变更为民营性质;二、对本公司的职工进行整体改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依法处置。原三建公司总经理、副经理、项目经理,公司会计、前任经理郑茂军、前任党支部书记王某等人参加会议。2011年11月7日,卧龙山镇政府发布《关于成立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卧政发[2011]40号),决定成立“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组”,负责对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具体的清算核实工作。2013年9月4日,原三建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过原三建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议程。王某作为职工代表出席会议。2013年9月5日,嘉祥县人民政府召开原三建公司改制工作专题会议,会议决定:(一)原则同意卧龙山镇政府对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严格按照改制程序,将企业由集体性质改为民营性质,卧龙山镇政府对改制工作要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序依法实施,县国资局做好协助工作;(二)原则同意改制后将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县国土局依法征收,土地出让金县留成部分全额奖励卧龙山镇政府,用于安置职工和清偿债务;(三)卧龙山镇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做进一步的清产核资,确保产权明晰……以2014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原三建公司出具《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认可本公司拖欠董法信、王某、李某2真、刘刚、雷某和等人各种款项合计11589019.69元。受原三建公司委托,2014年9月3日,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对原三建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董法信、王某、李某2真、刘刚、雷某和等人各种款项合计11589019.69元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公司负债总额为14444585.20元;2014年9月11日,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公司资产总计为919.86万元,负债总计为1444.46万元,故净资产为-524.46万元。

2014年9月23日,卧龙山街道办三建改制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对原三建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公开打包拍卖。嘉祥县人民政府以嘉政字[2015]3号批复:一、同意卧龙山街道办事处所属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整体改制,集体资产全部撤出;二、同意对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债券、债务的评估和审计结果,并对净资产值-524.46万元进行底价一万元的打包拍卖。为妥善处理企业历史债务,卧龙山街道办于2014年9月30日将原三建公司改制,并将其整体出售给了原告的股东刘爱民。刘爱民控股的龙昇公司接受了原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聘任王某具体负责接管原三建公司转让的债务及清偿事务。2016年3月23日,原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爱民。同年7月18日,三建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18日,李某1代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0万元。剩余40万元充抵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出售的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政府驻地楼房的预收房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

2017年3月20日,***以龙昇公司拒不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昇公司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受理,立案号:(2017)鲁0829民初1479号。2017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庭审中龙昇公司辩解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的购房款。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0829民初1479-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6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给付被告20万元并出具40万元购房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原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于2009年4月向卧龙山信用社借款,并于2010年向朋友借款后,共向原三建公司出借现金60万元。被告于2009年向卧龙山信用社借款,一年后再将该借款出借给原三建公司不合常理,且借款60万元数额较大,以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交易习惯。其次,被告称王某认可借款60万元,但该借款首先发生在王某已经被免去原三建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后,因此王某无权再代表原三建公司从事借款等行为,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时任原三建公司经理刘刚认可存在这笔债务,被告称向原三建公司出借60万元发生在2010年,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第三,在以2014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原三建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认可原三建公司拖欠董法信、王某、李某2真、刘刚、雷某和等人各种款项合计11589019.69元,并未显示原三建公司尚欠被告债务60万元,且原三建公司改制中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亦无此款项记录。对于原三建公司向其本人或家属的应付款项,王某已向原三建公司报账,涉案60万元数额较大,王某不向原三建公司报账亦不合情理。2.涉案60万元款项是否系原三建公司与原告或刘爱民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刘爱民按照原三建公司改制政策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购买接受原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注册成立了三建公司,原三建公司和三建公司的企业系两个独立经营的公司,因此原三建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刘爱民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原告名义购买原三建公司资产,根据该合同,债务的受让人应当是刘爱民个人,原三建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刘爱民,原三建公司与刘爱民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原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基于刘爱民系原告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同意代刘爱民偿还原三建公司的债务。至于涉案借款60万元是否合法转移,双方存有争议。从原、被告陈述和举证看,涉案借款60万元未在原三建公司《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体现,改制时刘爱民亦未接受该债务。原告基于认为原三建公司存在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向被告出具收款60万元的收据,后发现认识错误,认为该笔债务未在《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体现,债务未转移给刘爱民,因此不同意继续偿还该笔债务,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60万元及40万元收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现金20万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始借据,对于原始借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由原三建公司出具,原三建公司是否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爱民按照改制方案,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整体购买原三建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未包含被告所称的60万元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原三建公司存在60万元债权债务,且该债务未依法转移给刘爱民。原告基于认为原三建公司存在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刘爱民收购原三建公司后,该债务转移给刘爱民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收据,后认为该笔债务未在《应付账款清算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体现,债务未合法转移给刘爱民,原三建公司与刘爱民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不同意继续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60万元收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务转移的基础不存在,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他40万元冲抵被告的购房款,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因***已经另案起诉,在本院(2017)鲁0829民初1479号案件审理中,***请求判令龙昇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龙昇公司辩解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其购房款。原告请求确认向被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40万元收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2017)鲁0829民初1479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诉讼。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以房抵债的40万元是否成立,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60万元收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山东龙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东方

人民陪审员  吴建行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诗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