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爱民,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申请执行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卧龙山镇驻地(中心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经理。

复议申请人刘爱民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60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爱民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1、停止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2、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72273.73元。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改制前为**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山办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2015年将该公司产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挂牌价格1万元,产权评估价值-524.6万元,因在挂牌交易中只征集到刘爱民一家受让方,故转让方决定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转让。2015年9月22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对上述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凭证,自此刘爱民和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完成对**建筑公司100%集体产权的转让事宜。刘爱民受让产权后,及时对公司交接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刘爱民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执行程序中确定的债务,刘爱民及被执行人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0月8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泰安石材总厂诉被告**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泰安石材总厂石材款36566.91元;自200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泰安石材总厂向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以(2007)岱执字第60号立案执行。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07年6月28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岱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岱岳区人民法院的(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9年3月25日,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泰安市人民政府泰政函[1995]64号《关于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的批复》、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鲁体改函字[1998]第49号《关于同意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恢复执行(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911执恢259号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4月23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11执恢25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存款72273.73元。并将该款扣划至岱岳区人民法院账户。利害关系人刘爱民提出执行异议。

岱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8月16日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2015年9月8日,转让方**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与受让方刘爱民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64)号]《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权转让价格1万元;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约定: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2015年9月22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双方出具鲁产权鉴字第991号《产权交易凭证(A类)》。2015年9月22日,卧龙山办事处与刘爱民签订《**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接协议书》。2016年4月27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爱民,经营期限及成立日期均为1989年8月16日。

岱岳区人民法院再查明,1995年10月19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函[1995]64号《关于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的批复》:同意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兼并泰安石材总厂;企业兼并后,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为企业法人,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对内为分厂,对外泰安石材总厂名称暂时保留。1996年9月17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变更登记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1998年6月4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鲁体改函字[1998]第49号《关于同意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等企业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刘爱民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卧龙山办事处签订[2015年(164)号]《产权交易合同》,购买卧龙山办事处持有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00%集体产权,将被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建筑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且《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因此,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2006)岱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刘爱民请求岱岳区人民法院停止对**建筑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72273.73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刘爱民的异议请求。

刘爱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2、申请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72273.73元。理由如下:一、1、**建筑公司改制前为卧龙山办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2015年将该公司产权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挂牌价格1万元,产权评估价值-524.6万元。因在挂牌交易中只征集到刘爱民一家受让方,故转让方决定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转让。2015年9月22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对上述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凭证,自此刘爱民和卧龙山办事处完成对**建筑公司100%集体产权的转让事宜。2、**建筑公司改制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大众日报中发布清算公告,明确载明有关债权人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以书面的形式申报债权。而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并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债权,债权清单中没有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改制后应视为该债权消灭,即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执行依据。二、岱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岱岳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为由认定**建筑公司需承担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首先,**建筑公司改制售出后并未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次,**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如被注销,则不会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建筑公司经过依法清算并改制后,已清偿了全部应承担的债务。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异议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爱民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公司依然存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刘爱民作为自然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异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程序上应依法予以驳回。2、**建筑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明确写明:“受让方受让该标的后,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受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因此原有债务仍由存续的**建筑公司继续承担。

在本院调查期间,刘爱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大众日报》复印件,证据二是《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告》复印件,证据三是《审计报告》复印件。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未见原件,公告性质不是破产公告,在2014年公告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且于2007年依法裁定中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不因其单方公告致使我方债权消灭,且其公告后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对外不影响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和债权债务的存续。证据二交易公告出让标的是被执行人公司的集体产权,但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且有效,证据三是其单方审计,应付账款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代表债权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建筑公司,公司性质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岱岳区人民法院对**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岱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建筑公司给付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石材款,岱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复议申请人刘爱民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刘爱民承诺受让产权后,**建筑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建筑公司继续承接原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故刘爱民受让**建筑公司产权后,**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仍负有清偿义务。刘爱民提出的**建筑公司改制时已依法清算并发布清算公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债权应视为该债权消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爱民主张**建筑公司经过依法清算并改制后已清偿了全部应承担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爱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爱民的复议申请,维持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新

书记员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