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大发大道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4773XH。
法定代表人:陈文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91号(杭州灯具市场16号楼1层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08127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40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系合同纠纷,管辖的法院应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虽然双方在合同上没有明确发生争议时管辖权归哪家法院,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该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东阳市巍山镇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除合同明确规定外)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峰
审判员 缪蕾
审判员 茹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