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133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善国南路城建威尼斯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诗,齐圆,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大发大道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灯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诗,齐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灯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滕州市威尼斯小区3区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大合同被告价格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大发灯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接的威尼斯3区地下车库卷帘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安装结束付价款10万元,剩余价款于验收后随大合同一起拨付。
2、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代理人***出具,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2300元。欠条的背面是原告列明的工程量及结算清单,总的工程款为4623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41230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提出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发票90000元,最终结算值为322300元。基于该份结算单,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
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滕州市威尼斯小区3区地下车库卷帘门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大合同被告价格结算,签订合同卷帘门进入施工现场,卷帘门安装结束付工程款的壹拾万元,余款验收后,跟大合同一起拨付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授权代理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案涉卷帘门制作安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农历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支付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462300元,扣除已付5万元,工程款余额为4123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发票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300元,被告授权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三区工程款(防火门)总计322300元(叁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特此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其公章,***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因笔误,该欠条落款时间书写成“2016年6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30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公告费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基于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形成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承揽工程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酬金或价款,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持《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及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32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报酬32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2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公告费275元。
上述第一、二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预交3070元)及财产保全费21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闫爱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