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8941号
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约空调公司)诉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约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被告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章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被告永富公司承包的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沿街商业楼工程中央空调工程转包于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合同加盖的为被告永富公司项目部章,对此被告永富公司予以认可,该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富公司负担。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4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确认单》系双方因工程价款作出的增加35万元确认,对此本院确认为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 关于双方之间对于工程价款已支付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十张收据存根主张被告永富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告出具的十张收据共计199万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15万元工程款收据,原告称该收据中加注了包含9.2万元分户计量款项,该9.2万元为原告单方面标注,未经被告永富公司确认,对此项数额本院不认定。据此,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具199万元收据,被告永富公司对此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永富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为刘军代为签订,具体的付款为项目部付款,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军支付,其仅提交双联物业出具的付款说明,未能提交全部的转款明细,且双联物业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包含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户计量合同中的款项。对于双联物业出具的付款说明不足以证实被告永富公司付款具体数额。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永富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万元。原告提交的其与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分户计量采购合同,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13.8万元收据中载明为分户计量工程款,该数额与原告与双联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数额相一致,被告主张该13.8万元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中被告未支付的9.2万元及被告主张其非合同主体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至95%计228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199万元,未支付款项为29万元。原告可以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12万元。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4日前返还上述质保金12万元,被告永富公司在前期款项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为其拒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16年7月15日双方就工程价款确认增加的35万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为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因非本案诉求,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确认为刘军代为签订,刘军作为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双联物业其本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双联物业出具的说明中载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5万元,刘军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标注补制2014年9月23日回单。可以证实,双联物业与刘军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江约空调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永富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济南军区政治文工团商业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量、包工期、包质量。工期自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款之日起60天内安装完毕。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240万元。不论市场如何变化,结算时均不作任何调整。若设计图纸发生更改而造成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则增加或减少内容按照附件《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相应的增加和减少。给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本金20%;2、乙方施工人员、设备及前期材料进场后,室内主机吊装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5%;3、室内相关隐蔽工程安装打压验收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15%;4、空调室外主机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相关部门确认质量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5、工程完工后,主机安装调试正常,整个系统运行良好,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检收合格证,给付本工程总价款的15%。6、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给付,若有应付款项的,应扣除相应款项后给付。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额的95%时,乙方需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合同全额发票。质保期两年,从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加盖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政治部文工团项目部章,刘军以代表人身份签名。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确认单》载明: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在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沿街商业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中变更所产生的经济签证,经双方审定,甲方应支付乙方35万元。 原告提交《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沿街商业楼,空调及通风等系统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验收。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 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约克空调付款明细表》载明: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支付空调工程款13笔,共计194.8万元。2014年7月11日付空调分户器工程款10万元,7月16日付空调分户器工程款3.8万元,2014年11月6日付空调分户器工程款9.2万元。 原告提交其向永富公司出具的收据共10张。1、2013年11月16日48万元空调预付款;2、2014年1月25日进度款15万元;3、2014年2月24日的进度款21万元;4、2014年4月23日工程款20万元;5、2014年5月31日承兑2张共40万元(该款项为承兑各20万元);6、2014年7月5日空调设备款5万元(承兑汇票);7、2014年7月16日现金15万元;8、2014年11月6日15万元工程款,标注:2014年9月23日刘军转款江约5万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含分户计量9.2万元,空调款8000元);9、2015年2月3日现金10万元;10、2015年7月10日现金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9万元,其中2014年7月16日收据中所加注的不同笔迹中含9.2万元为分户计量为原告自行标注。 原告另提交转款记录四张载明:2013年11月18日,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48万元,附言空调工程预付款。2014年3月3日转款11万元,附言工程款。2015年7月10日转款10万元。2020年5月26日,刘军向原告转款5万元。附言:补制2014年9月23日回单,不得重复入帐。 被告永富公司提交原告2014年7月10日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永富集团公司,金额为13.8万元,收据事由为分户计量首付款。 原告江约空调公司提交2014年7月9日与永富公司签订的《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商业综合楼中央空调分户计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江约公司向永富公司供货信号采集器、通讯模块等,合同总价某元。最终价格为23万元。双方合同签单处加盖的为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军以永富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加盖永富公司公章。 另查明,刘军为济南双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加盖了永富公司公章,被告永富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未加盖公章。被告永富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当时签的是与项目部签的合同,随后我方要求永富公司的代理人刘军加盖永富公司的公章,随后永富公司的刘军加盖了永富公司的公章,刘军是双联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期款项都是通过刘军和双联物业支付的,我方见过永富公司的陈世金,陈世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与刘军签的合同。当时刘军是双联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又是该工程总承包方即被告永富公司的代理人,说以刘军以双联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了分户计量的合同,介于分户计量又是涉案工程其中的一部分,最后原告与刘军协商,刘军又加盖的被告永富公司的公章。最后是刘军加盖的永富的公章,分户计量总共是23万元,首付款13.8万元,剩余9.2万元也已经支付了,并出具了收据。 被告永富公司主张,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案涉空调工程是允许分包的,我方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当时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我方在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只加盖了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章是真实的。都是通过项目部付款,不清楚项目部如何付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当时是刘军签的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加盖永富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该公章系虚假公章。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确认单、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付款明细、收据、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76万元; 二、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9850元,其中18625元由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  张锟